原告:沈永东,男,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顺田,男,1971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注册地河北省邢台市。
负责人:于炳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永东与被告赵顺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顺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永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220,148.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赵顺田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赵顺田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63,281.6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赵顺田驾驶牌号为冀EDXXXX/冀E8XXX挂大货车在本市闵行区景谷路XXX号路边因停车不当,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顺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顺田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单上仅写了挂车冀E8XXX挂,该车在其司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上有一辆冀EDXXXX是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00万,购买不计免赔),经核实赵顺田的从业资格证是有的,冀EDXXXX车辆的运输许可证也有的,如法院认定赔偿责任的话,其司将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4,901.9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永东之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月骨骨挫伤,左腕尺侧腕伸肌腱及拇短伸肌腱损伤,左腕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损伤,左腕关节积液等,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31%,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同日,该鉴定部门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永东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牌号为冀EDXXXX货车的交强险在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对于鉴定问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也未就其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故该公司的重新鉴定之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友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证明其在本市居住、工作的情况,且在本市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赵顺田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非医保部分,确为原告治疗所需,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治疗牙齿费用,原告牙齿折断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且原告在正规医疗机构治疗,开具相应发票,故该项治疗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期期限,本院认可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期限。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计算原告固定收入时应扣除奖金及年终奖收入。本院认为个人收入由工资和奖金组成,年终奖属于奖金的范畴,不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其的误工收入,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本院认可6,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关于物损,本院酌情认可800元。鉴定费系被侵权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6,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4,901.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4,206.23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800元、鉴定费6,45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237,939.73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20,800元;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11,139.73元。被告赵顺田赔偿律师费6,000元。
被告赵顺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永东120,8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永东111,139.73元;
三、被告赵顺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永东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1.11元,由被告赵顺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陈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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