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永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臣,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永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暂定16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34539.4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16时48分许,被告王建光雇佣的司机任冠彬驾驶雷沃联合收割机在定兴县麦田里作业时,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定兴县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过重转往北京3**医院继续治疗,为此支出巨额医疗费。2017年6月22日,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认事故是由自己司机的过错造成的,愿承担全部责任。但事后被告总以筹钱为由迟迟不予解决赔偿事宜。综上,原告受伤是由被告王建光雇佣的司机造成,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光辩称,一、被告王建光免费为原告沈永兰收割小麦,双方形成帮工与被帮工关系,被告在帮工活动中致原告身体损害,应由被帮工人原告沈永兰自行承担责任。收割机在作业时,人员应当远离收割机是生活常识,被告多次劝阻原告远离收割机,收割机在倒车时发出“倒车请注意”的警告提示,原告不顾提醒,执意跟随收割机捡拾小麦,对事故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王建光已经尽到了应有的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虽然被告王建光与原告家属签订协议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受原告家属非法拘禁九天之久,该协议是受原告家属胁迫所签,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三、被告王建光与原告之婿梁云龙合伙经营小麦收割业务,二人系合伙关系,应追加梁云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四、被告已给付35000元,另收割机现在原告处,被告愿意折价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王建光签订协议时是否受胁迫,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建光提交了任冠伟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家属扣留被告九天并威胁其承担赔偿责任,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定兴县公安局北河派出所于2017年6月15日和6月21日在对被告王建光制作询问笔录时,被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受他人胁迫,故被告称受原告家属控制人身自由九天后于6月22日签订赔偿协议时受胁迫,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被告王建光在协议书上签署“以上内容已阅并同意”的意见并签字捺印,原告沈永兰表示追认女儿朱丽代为签订的协议,故被告王建光与原告之女朱丽签订的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2、被告王建光称与原告系帮工关系、与原告之婿梁云龙系合伙关系,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不予认定。3、原告沈永兰认可被告王建光已给付33000元,予以认定;被告称另通过转账方式给付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夏,被告王建光驾驶豫16/×××××号雷沃谷神4LZ-7大中型联合收割机在定兴县经营小麦收割业务。2017年6月13日16时48分许,被告王建光雇佣的司机任冠彬驾驶收割机在原告沈永兰家承包土地内收割小麦时,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沈永兰右肩部至左腿部碾轧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定兴县医院急救,后因伤势严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盆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肝部挫裂伤等,医院建议全休六周、全休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等,原告支付医疗费155396.66元,因聘请护工支付陪护费1650元,原告之子朱宏因陪护支付交通费293元。经本院依法委托,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6日出具(2018)临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沈永兰骨盆、胸部损伤伤残等级相应属十级、九级,损伤后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永兰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定兴县公安局北河派出所依法对被告王建光进行了询问,被告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进行了陈述。2017年6月22日,原告之女朱丽与被告王建光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2017年6月13日16时48分,因被告王建光过错,收割机倒车将原告沈永兰碾压,致使原告受伤,至今天产生医疗费12万元,王建光已给付28000元,王建光承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并回河南老家筹集医疗费用,王建光自愿将收割机交由原告家属保管,如四日内未筹集四万元,收割机由乙方处理等。后被告王建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医疗费5000元。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沈永兰与被告王建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被告王建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被告王建光雇佣的司机任冠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沈永兰人身损害,被告王建光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光辩称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请求减轻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在签订协议时自愿表示承担全部责任,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沈永兰损害赔偿数额,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参照河北省2017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如下:一、医疗费:155396.6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21天﹦2100元。关于补助标准,被告主张每天50元,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每天50元×60天﹦3000元。关于营养标准,被告主张每天30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每天5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时间,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60天。四、误工费: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365天×120天﹦7229元。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20天。五、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365天×60天+住院期间陪护费1650元﹦7532元。关于护理期限,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60天;原告主张按二人护理计算,因医疗机构建议陪护一人,故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产生的陪护费165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六、交通费:293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六张合计293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七、住宿费:原告提交住宿费普通收据9张,不属于正规票据,不予认定。八、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21%(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十级伤残附加指数1%)﹦50059.8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认可10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等因素,以10000元为宜。十、司法鉴定费:21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沈永兰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合计237710.46元,被告王建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已给付33000元,应再给付20471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沈永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237710.46元(已给付33000元,应再给付204710.46元)。二、驳回原告沈永兰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09元,由原告沈永兰负担306元,被告王建光负担2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鹏
书记员:马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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