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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永婵与上海市自来水奉贤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永婵,女,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建强,男,1976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奉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黎明,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主要负责人:杨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玲,女。
  原告沈永婵与被告金建强、上海市自来水奉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自来水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被告金建强和奉贤自来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38,887.90元,其中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建强和奉贤自来水公司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请求后续医疗费6,000元,并将诉请金额变更为256,426.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8日10时25分许,在奉贤区南亭公路出菜场路西约1米处,被告奉贤自来水公司的员工金建强驾驶沪C5XXXX小客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C5XXXX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95天、营养110天、护理75天(含二期治疗)。
  被告金建强和奉贤自来水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金建强系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工作,相关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事故车辆沪C5XXXX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公司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和诉讼费,律师费金额过高,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发后公司已垫付原告66,101.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5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除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外,我司同意赔偿原告228,669.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沪C5XXXX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被告金建强系被告奉贤自来水公司的员工,相关赔偿责任由被告奉贤自来水公司承担,事发后该公司已垫付原告66,101.80元;4、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6.5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7,585元(已扣除伙食费);5、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6、除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外,原告已就相关损失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建强的驾驶证复印件、沪C5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原件已交由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奉贤自来水公司的员工金建强驾驶车辆沪C5XXXX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100%),不足部分,由被告奉贤自来水公司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67,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7,767.50元、误工费12,915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固定带1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等合计228,669.50元,原告已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合理损失,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34,669.50元,除鉴定费、律师费外,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2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不足部分108,469.50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全额赔付;鉴定费2,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奉贤自来水公司全额赔偿。鉴于被告奉贤自来水公司已经垫付66,101.80元,原告应当返还60,10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永婵损失228,669.50元;
  二、原告沈永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奉贤有限公司垫付款60,10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奉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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