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永德,男,195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沈青,女,198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杨庆连,女,1928年10月6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区。
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姚章敏,男,198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永德、沈青、杨庆连诉被告姚章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德、沈青、杨庆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姚章敏、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永德、沈青、杨庆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姚章敏赔偿原告医疗费14239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480元、护理费1300元(13天)、营养费460元(40元/天×1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2588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1190元、车辆修理费3200元、日用品2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491.6元;二、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姚章敏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3日16时09分许,被告姚章敏驾驶牌号为沪M1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军工路、聚训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郁丽萍即三原告亲属发生相撞,致郁丽萍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4月4日死亡。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郁丽萍与被告姚章敏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沈永德系受害人郁丽萍的丈夫,原告沈青系受害人郁丽萍的女儿,原告杨庆连系受害人郁丽萍的母亲,郁丽萍之父郁祥生于2019年7月22日死亡。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M1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姚章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保险之外的损失均不同意承担。事发后垫付45000元已向原告释明足够支付保险之外的损失,并不要求返还。本被告车辆修理费4000元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费要求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死亡赔偿金标准、年限认可;护理费认可;营养费因死者处于救护状态,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按责承担3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认可;丧葬费应该按照7830元/月×6个月计算,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确定;交通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收入来源情况,要求扣除其自己收入来源;车辆修理费认可1200元;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法院确定受害人郁丽萍死因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受害人郁丽萍的死因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郁丽萍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郁丽萍,女,1957年7月12日生,与丈夫沈永德(本案原告)生前共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沈青。郁丽萍的父亲郁祥生于2019年7月22日死亡;其母杨庆连即本案原告。故本案三原告为郁丽萍的法定继承人。
审理中,被告姚章敏表示事发后垫付的45000元不要求返还,原告沈永德、沈青、杨庆连均表示认可被告姚章敏垫付的钱款,保险之外的损失不要求被告姚章敏承担,日用品费亦不再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42390.3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护理费1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48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郁丽萍因本起事故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误工费,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三人,故原告主张误工费248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营养费460元(40元/天×11.5天)。本院认为,受害人郁丽萍在住院抢救期间确实需要营养维持生命,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受害人郁丽萍与被告姚章敏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6、原告主张丧葬费52588元。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受害人郁丽萍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另考虑其亲属处理事故等支出的合理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119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3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定损1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4491.60元。经查明,原告杨庆连系死者母亲,其与郁祥生共生育3个子女,目前领取养老金1110元/月,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受害人郁丽萍与被告姚章敏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M1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保险之外的损失,原告沈永德、沈青、杨庆连表示不再向被告姚章敏主张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永德、沈青、杨庆连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480元、交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75820元、护理费1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合计1214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永德、沈青、杨庆连医疗费13239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460元、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丧葬费52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491.60元,合计XXXXXXX.90元中的60%,即874191.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计6945元,由原告沈永德、沈青、杨庆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黄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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