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永明,男,1953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红昌,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林峰,男,1978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陈彩霞,女,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沈永明与被告蒋林峰、陈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红昌、被告蒋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6,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0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6日,被告蒋林峰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5年8月底归还,并以一份银行支票作为保证,后因账户无款被退票。2016年11月15日,被告蒋林峰又以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7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蒋林峰辩称,借款金额属实无异议,此借款是原告帮被告支付的货款,但要分期还款,被告陈彩霞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
被告陈彩霞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6日,被告蒋林峰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5年8月底前归还。2016年11月15日,被告蒋林峰又以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7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陈彩霞系上海莹佳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述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
上述事实,有借条、上海农商银行支票、上海莹佳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公示信息等,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彩霞系公司股东,且上述借款均用于支付货款等公司经营活动,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陈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林峰、陈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永明借款206,000元。
二、被告蒋林峰、陈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永明借款利息(以206,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为4,390元,由被告蒋林峰、陈彩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菊娣
书记员:张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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