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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永林与上海骋昕工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永林,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冠峰,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席禄,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骋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应慧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华,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肖毅,负责人。
  第三人:上海华明高压电气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邬桥镇安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肖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琴,女。
  原告沈永林诉被告上海骋昕工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2月29日第一次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电力公司”)、上海华明高压电气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开关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8年3月1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2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永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冠峰、许席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华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两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经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210,375.25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金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律公司”)建立挂靠经营合作关系,具体合作方式为原告在金律公司自行垫付押金20万元,作为原告以金律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的购货成本。金律公司根据原告每笔业务收取的货款后扣除其之前的购货成本及相关税费、管理费后,就利润部分再依据口头协议进行分成。后原告于2006年6月与被告按照上述模式建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口头约定利润的20%作为管理费、20%作为税费,均由被告收取,其余60%由原告享有。原告遂通知金律公司将押金20万元及部分未结算款一并转至被告账户,作为原告在被告处的押金。后原、被告开始合作,直至2016年4月,原告通知被告将不再以被告名义对外进行,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予以拒绝,故涉诉。
  被告上海骋昕工贸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和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存,原告自被告处拿货供应给第三人,被告担心货款收不回来,要求原告拿货前先打备料款,也就是本案讼争款项。但在之后的交易中,被告已经交付货物。经被告查实,第三人购货637,123.25元,付款559,534.45元(已含本案讼争款项),不存在需要返还款项的问题。在双方交易中,被告按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现金作为服务费。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更正其说法,认为讼争款项是备货款,原告系金律公司交易经办人,金律公司自被告处拿货后转售给第三人,被告收到讼争款项后,对外采购货物,卖给金律公司,金律公司再卖给第三人,但金律公司不参与走账和开票,被告收款后将差价返利给金律公司的经办人,即原告。此外,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华明高压电气开关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6年起自被告处拿货,出售给第三人华明电力公司、华明开关公司等,由被告向第三人开票,第三人直接向被告付款。在送货单上,原告身份记载在“送货单位”一栏。
  另查明,2006年6月29日至8月29日,案外人金律公司通过支票方式向被告付款210,375.25元。2017年9月21日,金律公司出具证明,表示上述款项系原告自有资金。
  审理中,因双方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均发生于被告与第三人交易过程中,因此,原告申请对挂靠期间内,被告与第三人的交易情况进行审计。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往来账目进行审计。后因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审计所需的会计资料,审计单位未能开展鉴定工作,撤销了鉴定委托。原告表示其无法提供被告与第三人的账目,被告表示因时间久远,只能提供发票、库存清单。第三人华明开关公司在2018年9月21日到庭表示交易情况需要跟财务核实,然其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予回复,直至最后一次庭审,该第三人仍未能提供任何资料。
  审理中,原告提供送货单、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外经营;原告提供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通知被告终止挂靠经营关系,要求被告退还款项;被告对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库存物资明细表一组,证明在金律公司款项入账前,被告已经开始出货,讼争款项是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该明细表是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两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客户存款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双方合同关系如何认定。挂靠经营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等经营主体与另一经营主体约定,前者使用后者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企业支付一定的挂靠费用的经营形式。挂靠经营合同的实质在于出借名义与资质。本案中,虽双方并无书面约定,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原告非被告工作人员,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以被告名义与金律公司交易,其行为实质符合挂靠经营合同的特征,本院认定双方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主张能否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出讼争款项系押金,被告应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终止后返还,然从目前证据而言,本院难以采信其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并无书面证据直接证明讼争款项性质为押金。原告与金律公司的交易惯例不能约束被告。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明确否认的情况下,原告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成立。其次,从双方陈述的交易情况而言,原告自被告处取得货物所有权,再对外出售,因此,不能排除讼争款项系货款的可能性。本院也注意到,金律公司向被告转账时间为2006年6月,晚于被告向第三人首次开具发票时间2006年5月18日。该时间逻辑与通常交易习惯中押金的交付时间不符。再次,双方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交易系由原告经手交易,本院委托审计机构对其挂靠经营期间账目进行审计,但因资料不完整,未能审计。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在交易期间,存在现金交付。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账目不清的情况下,原告系交易的直接参与者,未能说明交易详情,原告作为主张权利一方,应该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返还押金的主张,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永林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原告沈永林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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