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金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狄玉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初,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薇,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上海金某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房屋倾斜开裂进行修复;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7年承揽朱泾镇秀州村洪庙江河道整治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保障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的房屋墙体开裂下沉,经与被告多次协商以及多部门联合协调下,被告只同意补偿1000元。但原告的损失远远不止于此,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称,原告房屋开裂的是因为秀州村胜利20组5035号房屋(以下简称5035号房屋)新建开挖地基导致地面沉降引起的,并非被告河道整治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请的修复房屋,因被告无相关资质,且房屋损坏是由多种原因引起,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依据,且诉请金额过高,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对原告金山区朱泾镇秀州村胜利20组5034号房屋北侧洪庙江河道进行治理。原告房屋西侧5035号房屋在同期进行了翻建。此期间,原告发现自家房屋出现沉降、倾斜、开裂等现象。
为确定原告房屋出现上述现象的原因,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产生裂缝的原因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同年5月20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秀州村胜利20组5034号房屋裂缝产生的原因为:1、5035号房屋拆除及新建过程中施工影响;北侧河道清污治理过程中造成周边土体内的地下水位下降,进而产生土体固结的影响。2、5034号房屋为农村自建房,施工工艺及标准较低,房屋自然老化所致。鉴定意见还对房屋修复方案和修复范围作出了明确。鉴定公司鉴定人员某出庭对鉴定过程、鉴定方式、鉴定结果、责任大小等做了说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对5035号房屋业主的赔偿请求。
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房屋损失的相应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经过两次审理后,为确定原告的损失,本院就房屋的修复方式和修复费用向朱泾镇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所、上海达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咨询,并于2019年11月12号进行了现场勘察,两单位共同出具了一份工程概况,建议修复工程造价为100,148.32元,但由于并非正式委托所以两家单位均未盖章确认也拒绝出庭作证。原告认为该工程概况估价过低,不足以修复受损房屋,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工程概况修复方案超过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量,且部分费用并非直接维修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亦不予认可。承办人多次向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既未提供损失依据,亦不认可本院咨询取得的工程概况,也不申请损失评估。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原告房屋照片;金山区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书;被告施工报审表、施工方案、验收鉴定意见;施工现场照片;秀州村村委会证明;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现场勘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房屋出现沉降、倾斜、开裂等现象,经鉴定为5035号房屋拆除及新建过程中施工影响、北侧河道清污治理过程的影响及原告房屋自身的原因所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房屋受损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对5035号房屋业主的赔偿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坚持要求被告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修复,但原告房屋受损系多种原因共同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亦无房屋修复的资质和能力,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本院不予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0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损失依据,计算方式,在法院反复释明下,亦不申请损失评估,故对其诉请,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告可在明确具体损失金额后另行主张。鉴定费36,000元,系原告为明确房屋受损原因而支付的费用,系其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按责承担40%为14,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14,400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负担8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夷 赟
书记员: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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