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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永根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明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永根,男,194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翁杏仙(系原告妻子),住址同原告沈永根。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玉,男,197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建国。
  委托代理人李晓,男。
  原告沈永根与被告李明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根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李明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永根诉称,2017年10月26日13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下盐路、航瑞路口处,被告李明玉驾驶苏HSXXXX车辆与原告沈永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明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李明玉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9,795.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李明玉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13时15分,被告李明玉驾驶苏HS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下盐路、航瑞路口处时,适遇原告沈永根骑行电动自行车(载乘案外人翁杏仙)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明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永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2018年8月15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沈永根于2017年10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沈永根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审理中,原告沈永根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额赔偿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系数0.12计算。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病史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明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由被告李明玉全额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0,820.4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损害程度、被告过错等因素,确认为4,8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及鉴定费4,100元,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分别酌定为2,100元和6,300元。对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相关收费标准,确认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225.5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永根63,420.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2,420.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余款8,805.1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805.10元的80%计4,644.08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李明玉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永根68,064.48元;
  二、被告李明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永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永根负担365.50元,被告李明玉负担789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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