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
朱玉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李明明
刘建平(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玉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明。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明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祥,被告李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4月10日,原告与出卖人河北恒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东方骏景12栋2单元1601室的房屋,面积101平方米,价款374144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
2010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结婚,2012年该房在办理房屋登记时未经原告许可,上述房屋却成了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上述房屋为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李明明辩称,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东方骏景12-2-1601室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
虽然该房产是原告婚前购买,但因在结婚时未给被告任何彩礼,当时原告应允将来办理房产证时将被告列为共有人。
原告称其不知情不是事实,该房产证在2012年1月23日签发后,原告并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现因双方感情不和而提起本案诉讼,是不诚信的行为。
本院认为,位于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东方骏景12-2-1601室的房屋系原告婚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购取得买,在进行产权登记时,被告代替原告在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中签印导致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且事后原告对该无权代理行为拒绝追认,因此将被告作为该房产的共同共有人非原告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东方骏景12-2-1601室房屋为原告个人所有。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明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位于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东方骏景12-2-1601室的房屋系原告婚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购取得买,在进行产权登记时,被告代替原告在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中签印导致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且事后原告对该无权代理行为拒绝追认,因此将被告作为该房产的共同共有人非原告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东方骏景12-2-1601室房屋为原告个人所有。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明明承担。
审判长:顾峥
书记员: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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