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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永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永辉,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龙,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永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龙、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98.1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11时许,郭为玲驾驶的沪EB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郭为玲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需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涉诉。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EBXXXX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沪EB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2,098.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单抄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由郭为玲驾驶)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律师费2,000元,属于渐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2、其余费用,双方当事人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2,098.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9,438.1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永辉9,438.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永辉9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永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计65.50元,由原告沈永辉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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