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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永辉与李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永辉,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歆,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芃,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龙,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臻(系被告李玉龙之妻),住同被告李玉龙。
  原告沈永辉与被告李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歆、被告李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生意周转等理由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2万元。第一笔借款6万元,原、被告于2017年8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2017年10月3日还款;第二笔借款6万元,原、被告于2017年9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3日还款。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上述借款。然被告届期后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玉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素不相识,由中间人周某某参与其中。原告在不了解被告还款能力、人品、借款用途的情况下就一次性出借了6万元,在被告未归还的前提下又出借了6万元。借如此大金额的款项未找担保人,不合常理。第二,存在“砍头息”,当时约定月息3%,经讨价还价,他们同意每月利息1,500元。第一笔借款时原告取走1,500元利息。第二笔借款时约定月息6%,原告取走第一笔借款利息1,500元及第二笔借款利息3,600元。被告就此曾问过周某某,但周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被告手中所持的现金有一部分是散的,按理说每一万的现金应该是扎起来的。因此,借款本金应该扣除“砍头息”。第三,关于还款,被告于2018年1月、2月通过ATM机两次分别汇款1,500元至周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上,不知周某某是否转交给原告。2017年11月,周某某姐夫诸文荣向被告借款,每月应还款1,550元,周某某得知后让诸文荣将上述钱款给其,诸文荣将七个月的还款计10,850元支付给周某某,不知该款周某某是否转交给了原告。第四,原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主张利息。第五,借款合同上被告的签名、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系被告所写,手印系被告所按,其余内容非被告所写。违约金部分由“按利率一倍”被改为了“按利率十倍”,实际违约金月利率为10%。该合同并不正规,周某某原称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该合同记载借期为两个月。原告处有合同原件,但被告处没有。被告是五毒俱全的人,周某某对此很清楚,本案并非正常的借款,很可能是高利贷甚至套路贷,目的是为了获得被告的拆迁安置房屋。周某某多次到其家断电线、堵锁眼,其曾报警。周某某为此赔偿了1,000元,还是原谅了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立合同人沈永辉(以下简称甲方)、李玉龙(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兹因贷款事宜,订立本件契约,条款如下:一、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陆万元整,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二、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四、届期未能返还,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甲方。”2017年9月3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其余条款同前。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关于违约金部分均有将“利率一倍”改为“利率十倍”的笔迹。被告手持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现金拍照存证。
  在审理中,证人周某某到庭作证称:其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原、被告之间并不相识。2017年8月,被告找其借款6万元,未说借款用途。其向原告拿了6万元现金,于2017年8月3日给付被告。一个月后,被告再次找其借款6万元,其未听清被告借款目的,其又向原告拿了6万元现金借于被告。因被告称三个月会还清,其才同意借给他,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第一笔借款发生在其妻子车上,第二笔借款发生在其自己车上。借款合同上所有字迹均系被告所写,手印系被告所按;其中第四条违约金条款中的“一倍”系其手动更改为“十倍”,其向被告表示如被告到期未还款要承担十倍的违约金。两次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并不在场,其朋友张华平在场,被告亦认识张华平。被告手持钱款与借款合同的照片系张华平所拍摄。原告给其现金时部分是散的,部分是用皮筋捆的,一捆一万元。借款合同被告签好后由其交与原告。被告在儿童医院做电工,每月工资收入5,000元,借款时被告将其工资卡流水发给其看过,故其认为被告有还款能力。其记不清楚2018年1月、2月是否收到被告汇款,并未收到其姐夫诸文荣的10,85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其在向被告催讨时确至被告家中采取了断电、堵门锁等行为,后在派出所向被告赔付了1,000元。后周某某向本院认可其确收到被告所陈述的6,600元。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照片、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以借款合同、照片、证人证言为依据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首先,关于借款本金,由于原、被告之间并不相识,原告通过周某某出借款项并进行催讨,被告亦通过周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被告提出其收到第一、二笔借款时分别向周某某支付了“砍头息”1,500元、3,600元,周某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支付周某某的上述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此外被告提出支付第二笔借款同时被收取第一笔借款的利息1,500元,原告与周某某均否认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系被告归还的第一笔借款本金。因此,被告两笔借款分别应为57,000元、56,400元,共计113,400元。被告另提出曾将3,000元还款汇给周某某,周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亦提出诸文荣将原应归还其的款项交于周某某,周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证明该款系对原告的还款,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行处理。其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17年8月3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具体起止仅算两个月,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确认该笔借款期限至2017年11月3日止。被告届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借款合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调整第一笔借款逾期利息起算点为2017年11月4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永辉借款113,400元;
  二、被告李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永辉以113,4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沈永辉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沈永辉已预交),由被告李玉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俞  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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