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永青,男,195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潘培芳,女,1954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文华,女,193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沈莲,女,197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沈建,男,198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沈永珍,女,194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沈永芳,女,1963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沈永宝,女,195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沈云娟,女,195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沈云英,女,195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八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青,系本案共同原告。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曹金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永青、潘培芳、马文华、沈莲、沈建、沈永珍、沈永芳、沈永宝、沈云娟、沈云英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永青并作为原告马文华、沈莲、沈建、沈永珍、沈永芳、沈永宝、沈云娟、沈云英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潘培芳,原告沈永青及潘培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永青、潘培芳、马文华、沈莲、沈建、沈永珍、沈永芳、沈永宝、沈云娟、沈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因房屋被拆迁而受到的损失1,017,11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利息损失,以1,017,11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9日,按照年息6%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在外租房损失,以每月1,000元计算,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动迁安置房屋实际交付之日;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租房的租金损失,共计两套房屋,以每套房屋每月2,500元租金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动迁安置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根据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小昆山所保留的《上海市松江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和《审核表》记载,证号为116103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者为原告沈永青,现有人口为原告潘培芳、马文华、沈莲、沈建以及沈国平,沈国平系原告沈永青父亲,原告马文华配偶,沈国平已于1994年12月24日死亡,子女即为原告沈永青、沈永珍、沈永芳、沈永宝、沈云娟、沈云英,该宅基使用证上的房屋为原松江区小昆山镇荡湾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410号房屋”)。2014年5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诸海金就410号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了410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为927,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对410号房屋进行了拆迁。2014年10月11日,案外人诸某某代表诸海金出具《声明》一份,要求取消2014年5月10日与被告就410号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方认为,410号房屋权利人为原告,被告应与原告签约并进行安置补偿,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称的410号房屋宅基地证登记情况无异议,但410号房屋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案外人诸阿夫所有,而原松江区小昆山镇荡湾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403号房屋”)归原告沈永青所有。故原告无权就410号房屋主张利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永青系原告马文华与沈国平之子,沈国平已于1994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马文华与沈国平的子女为:原告沈永青、沈永珍、沈永芳、沈永宝、沈云娟、沈云英。原告潘培芳系原告沈永青之妻,原告沈建、沈莲系二人之子女。
1991年10月3日,原告沈永青核准登记为410号宅基地房屋土地使用者,现有人口还包括原告潘培芳、马文华、沈莲、沈建以及沈国平,图号为116103。
2014年5月10日,案外人诸海金就410号房屋与被告动迁办公室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所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载明该次搬迁共补偿927,000元。
2014年10月11日,案外人诸某某出具《声明》一份,称其要求取消2014年5月10日与被告就410号房屋签署的《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所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15年11月9日,被告住房安置办公室向原告沈永青发出《小昆山镇搬迁户安置顺序号抽签通知书》,要求其于2015年11月28日上午8时至小昆山镇平原街XXX号住房安置办公室大厅参加抽取安置顺序号。
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沈永青向本院提起(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3056号案件诉讼,请求判令确认403号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沈永青的诉讼请求。沈永青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0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其后,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以诸根夫将403号房屋售予诸阿夫,此后诸阿夫将403号房屋与沈永青410号房屋进行置换,而且当事人均系同村村民,故403号房屋应归沈永青所有为由,确认403号房屋属沈永青所有。判决后,诸根夫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4月11日,诸阿夫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本案被告支付诸阿夫动迁补偿款927,000元;2、确认410号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权益归诸阿夫所有,安置房具体座落位置:(1)“翔昆苑”N02幢77号0902室,(2)“翔昆苑”N01幢80号1003室。本院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沪0117民初6721号民事判决,以生效判决认为诸阿夫从诸根夫处购买取得403号房屋后,又与沈永青的410号房屋进行置换,现判决已确认403号房屋属沈永青所有,那么410号房屋则应属诸阿夫所有,410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亦应由诸阿夫享有为由,判令:1、本案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诸阿夫动迁补偿款927,000元;2、确认410号房屋动迁后的安置房权益归诸阿夫所有(安置房具体座落位置: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翔昆苑”N02幢77号0902室及“翔昆苑”N01幢80号1003室)。
审理中,原告方另提供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410号房屋拆迁利益为1,017,11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方再提供诸阿夫、诸海金、诸某某诉本案被告的(2018)沪0117民初15469号案件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一组,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存在纰漏,应当由被告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方又称,(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46号案件仅通知沈永青参加诉讼,遗漏了410号房屋其他权利人,程序严重错误,(2016)沪0117民初6721号案件未通知利害关系人沈永青到场,亦属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故上述两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上述两案生效民事判决文书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户籍证明、声明、小昆山镇搬迁户安置顺序号抽签通知书、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所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7民初6721号民事判决书、结算清单、(2018)沪0117民初15469号案件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方虽为410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登记的使用者及“现有人口”或“现有人口”的法定继承人。然法律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而(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7民初6721号民事判决书均为生效判决书,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先是以原告沈永青与案外人诸阿夫就410号房屋和403号房屋进行置换为由,确认403号房屋属原告沈永青所有,后又以上述理由确认410号房屋的动迁补偿款及拆迁后的安置房权益由案外人诸阿夫享有。前述两份民事判决书现并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显然均具有既判力。鉴于此,原告方就410号房屋主张权益,依据不足,其以系410号房屋权利人为由,提起的本案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永青、潘培芳、马文华、沈莲、沈建、沈永珍、沈永芳、沈永宝、沈云娟、沈云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54元,减半收取6,977元,由原告沈永青、潘培芳、马文华、沈莲、沈建、沈永珍、沈永芳、沈永宝、沈云娟、沈云英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 莎
书记员:林梅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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