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汉英,女,1949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挚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茅小陆,总经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曹彦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
原告沈汉英与被告上海挚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挚也物流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沈汉英自愿撤回对周某的起诉,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沈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挚也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茅小陆、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6593.40元,要求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挚也物流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挚也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周某驾驶牌号为沪CE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北新公路新景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沈汉英不负事故责任、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护理费票据、修理费清单及收据。
被告挚也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周某系本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单位职务行为,责任由本被告承担。
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CE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5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9日,被告挚也物流公司驾驶员周某驾驶牌号为沪CE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北新公路新景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沈汉英不负事故责任、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12月2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汉英右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44%,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予以营养12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营养30天,护理30天。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EXXXX中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48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核定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12136元,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内费用予以扣除,请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挚也物流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112136元。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8080元,被告认可50元/天,住院期间内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7070元。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五、原告主张物损1200元(含车损900元、衣物损300元),被告认可车损定损金额7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车损应以定损金额计算为宜;因事故中衣物难免损坏,故酌定200元。
六、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挚也物流公司表示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为伤残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七、原告主张躺椅租赁费16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躺椅租赁费16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八、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挚也物流公司认可1000元—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本院为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酌定为4000元。
九、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再行处理为宜。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13723.4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沈汉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挚也物流公司驾驶员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挚也物流公司驾驶员周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挚也物流公司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汉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7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48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700元,合计人民币98407.4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汉英医疗费102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108716元;
三、被告上海挚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汉英鉴定费2600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6600元;
四、原告沈汉英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8元,减半收取计2339元,由原告沈汉英负担86元,被告上海挚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周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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