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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池音与上海光明领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池音,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光明领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董国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祺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民,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池音与被告上海光明领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池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家良、被告上海光明领鲜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池音诉称,2016年12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上海光明领鲜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杨云峰驾驶牌号为沪BGXXXX车辆在本市S20外56.6K处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浙F3XXXX车辆相撞,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云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颈椎交通伤,后遗颈部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120天,护理90日,营养60日。另,牌号为沪BGXXXX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8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3,867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物损费500元、车损费2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光明领鲜物流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2、被告上海光明领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被告上海光明领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杨云峰系被告公司员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律师费认可3,000元,且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对车辆修理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其他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依据票据金额据实计算,但要求扣除非医保之医疗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重新鉴定期限;对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重新鉴定期限;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虽系家庭户,但无法证明其系城镇户籍,且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应按2018年的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且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误工费、物损费不予认可;对车损,虽原告车辆已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但仍要求原告提供发票等材料,否则无法认可;对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池音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意见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6,398.23元。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BGXXXX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陪)。
  还查明,事发后,被告上海光明领鲜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协议、误工证明、牵引服务作业单、定损单、收条及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维修费发票及被告上海光明领鲜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侵权人,则由承保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牌号为沪BGXX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上海光明领鲜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杨云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光明领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至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故对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之意见,本院难以准许。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分类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中对自费部分的约定,系其向保险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支付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36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间及本案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为1,800元、3,6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之伤残、原告的户籍等情况确定为136,068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之休息期间、原告误工收入情况等酌情确定为12,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为30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500元;对于物损费,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为100元;对于车损费,本院根据定损单等确定为20,000元;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沈池音的损失有:医疗费6,39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物损费(含车损费)20,1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计117,058.23元,合计120,558.23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合计65,51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计45,862.60。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上海光明领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鉴于被告事发后已给付原告5,00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金额2,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3,862.60元,并返还被告上海光明领鲜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池音120,558.2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池音43,862.6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光明领鲜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86.52元,由原告沈池音负担596.52元,由被告上海光明领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靓

书记员:徐旻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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