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沉,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韫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司维,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沉与被告上海韫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告上海韫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韫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1、代通金9,000元;2、经济补偿金18,000元(9,000元×2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7年6月29日至2019年7月6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9,000元。2019年1月3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离职。因被告一直未按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关经济补偿,侵犯了原告合法利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关于经济补偿金,因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提出协商解除,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所签协议中没有涉及经济补偿金事宜,原告在签订协议前及签订协议后均向被告询问有无经济补偿金,被告回复从未有裁员要支付经济补偿的先例;关于代通金,被告处员工有20余人,被告一次性裁减人员4人,属于经济性裁员,应当支付代通金。
上海韫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无法继续工作,经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协议,约定权利义务结清。随后,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也确认双方再无纠纷。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无需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上海市从业人员,于2017年6月29日进入被告处工勤岗位从事内容运营工作。双方之间先后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最近的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8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采用基本工资、行政绩效工资、业务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其中基础工资5,000元、行政绩效工资1,000元、业务绩效工资3,000元(实行年薪制的每月预付工资为9,000元)。
2、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就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并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载明: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31日起解除,原告应于2019年1月31日前按照被告人力资源管理规定办理完毕工作移交、归还设备、清结财务账目等离职手续;被告同意原告办理完结离职手续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加班费、福利等,此款项支付后,双方所有工资福利等均已结清;员工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已结清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所有款项,原告不存在任何纠纷,原告不再就劳动关系等各项内容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署后,被告将该协议及离职证明交付原告。离职证明载明: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进入被告,在品牌内容部门从事内容运营岗位,于2019年1月31日与被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已办结,无相关纠纷。2019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909.69元,被告管理人员在与原告沟通过程中确认上述款项系2019年1月工资及2018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
3、2019年3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9年4月1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2019年5月27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9)办字第808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工资及经济结算等事项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该协议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作为格式合同,排除了原告要求经济补偿的合法权利,应属无效。关于该协议的效力。首先,双方基于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该协议,并约定原告办结离职手续后,被告支付剩余工资、加班工资、福利等,此后双方所有工资福利等均已结清,原告在收到款项后不存在任何纠纷。该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法中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有明确的规定,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系由被告提出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亦并未涉及,但离职证明中载明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与被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该离职证明后并未提出异议,也并未要求被告重新出具。第三,据原告自述,原告在签订协议前亦向被告询问过经济补偿事宜,被告明确予以拒绝后,原告仍与被告签订协议,且协议中并未涉及经济补偿的内容,系原告通过协议方式在有权范围内处分自己权利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后,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经协商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虽由被告提供,但协议中的内容系双方协商达成,且原告签字予以认可,不属于格式合同。被告也未免除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原、被告经协商所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通金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代通金的情形有明确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才有相应的支付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因双方协商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代通金的情形。原告关于因被告经济性裁员需支付代通金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认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沈沉要求被告上海韫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代通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沈沉要求被告上海韫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沈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姚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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