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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与金毅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洁,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彬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毅霏,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云,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沈洁与被告金毅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被告金毅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房屋产权配合登记至原告名下;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完成过户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为系争房屋产权人,2019年7月16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款400万元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付款方式: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首期房价款(含定金20万元)335万元,尾款65万元于过户当日支付;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前腾出房屋通知原告验收;2019年8月31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除尾款5万元未付外,原告按约甚至提前支付其余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毅霏辩称,系争房屋之前有银行抵押贷款110万元,后来因为被告的父亲生意所需,将房屋又做了210万元的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被告收款后,被告的父亲用购房款偿还了其个人债务,所以前述抵押未能及时涤除,导致系争房屋未能按约过户;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原告提前支付了尾款60万元,被告于2019年9月3日将系争房屋上的抵押全部涤除,2019年9月19日,原、被告和中介还商讨过过户、尾款支付事宜,未果;现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的母亲身患重病,被告和母亲由亲戚接济租住在外,经济条件较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酌情降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被告。2019年7月16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以总价款400万元购买系争房屋;附件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首期房价款(含定金20万元)335万元,尾款65万元于过户当日支付;合同第四条:2019年7月17日前,被告腾出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接;合同第六条:2019年8月31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第十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约定的应当交付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附件四:物业管理费、水、电、煤、电讯等费用,在转移占有前未支付和未结算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转移占有后,使用该房地产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
  二、2019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其收到原告购房定金2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9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31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其收到原告购房款315万元的《收款收据》;2019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6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其收到原告购房款60万元的《收款收据》;以上金额共计395万元。
  三、系争房屋产权现依然登记在被告名下,尚未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房屋变更登记不存在其他客观障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尾款外的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但至今未配合办理,被告之行为显已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要求本院对违约金金额酌情调整,并无不妥,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洁与被告金毅霏于2019年7月16日就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
  二、被告金毅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沈洁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沈洁名下;
  三、被告金毅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洁违约金人民币共计6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金毅霏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金毅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陈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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