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沈洁挺与品曦(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沈洁挺,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黄文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品曦(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雪妍。
  委托代理人傅建平,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刚。
  原告沈洁挺与被告品曦(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品曦(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沈洁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沈洁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民,被告(反诉原告)品曦(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建平、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洁挺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5日、6月22日签订了《室内软装设计合同书》(以下称“设计合同”)与《室内整体软装采购供应安装合同》(以下称“采供安装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本市万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室内整体软装采购供应安装服务。按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10月25日完成上述服务,原告则可于2017年10月底入住装修完毕的新房并将原居住房屋用于出租收益。合同开始履行后,原告发现被告无论在交付产品的质量与履约时间方面均存有瑕疵,为此双方又签署了《付款补充协议》,原告支付的225207元合同款达到了合同总价的95%。但此后被告并未积极履约,原告虽签收了被告送达的相关产品,但此类产品组装完成前在品牌、设计方面被发现存在大量问题,部分已被原告退还整改,在原告将被告作出的不合理的整改方案向被告反馈后,其未再采取新的整改措施。同时,需返修的主卧衣柜、高柜板材、多功能床及配套组柜、书桌等产品被受被告委托向原告提供服务的案外人上海甚鸿家具有限公司收回后,该公司向原告发送了告知函,表示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而不再向原告提供修复与上门安装服务。目前被施工房屋呈空置状态,堆放了部分已组装完毕的产品及未组装完毕的产品部件,组装完毕的有双人床、书桌柜、书柜,未组装完毕及其零件包括窗帘、收纳柜板材框架、玻璃等,此类产品或有质量问题或因尚未拆封而无法确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上事实由双方签署的合同、付款凭证、部分产品验收单、被告的致歉书、现场照片、原告的房屋出租与收租凭证、案外人上海甚鸿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告知函及当庭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基于上述情况,被告显然已丧失履约能力且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因设计合同与采供安装合同具有关联性,故两份合同应当一并解除,被告须承担全额退款、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因其提供的产品对原告而言已不再具有可利用性,原告同意全数退还,因合同解除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入住房屋并将原居住房屋自2018年1月1日起以出租的方式赚取每月10000元的租金收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与《采供安装合同》于原告起诉之日解除;二、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款225207元;三、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9835元(根据《付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延期补偿金标准,以每日257元计,自2017年10月26日起算至合同解除日止);四、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收益损失(按每月10000元计,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品曦(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设计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设计方案经原告确认,采供安装合同亦已大部分得到履行,被告已向生产商完成订货并向原告送达,但原告在履约过程中不断提出更改工程内容的要求,且改动幅度巨大,导致合同不能如期竣工;二、根据“先签收后整改”的工作流程,大部分家具及其他产品在送达施工现场后已安装完毕,部分产品应原告要求返厂整改,但原告对被告给出的整改方案怠于回应还拒绝接收整改完毕的产品,致使被告无法进一步履约;三、所谓的产品设计与质量问题大多出于原告的主观判断,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且产品的瑕疵并非根本性违约,不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四、案外人上海甚鸿家具有限公司虽系被告的产品供应商之一且自原告处回收了部分家具产品,但其与原告之间对产品的处置行为未经被告确认,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对该公司出具的收条、告知函及当庭证词在形式与内容方面均不认可,也不能证实被告有违约行为;五、部分家具的定制不影响原告对房屋的居住,且原告为证明损失所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涉案合同未完成前即形成,其对此显然具有恶意,此类损失与本案无关。以上辩称可由涉案合同、产品报价书、产品订单、付款补充协议、一系列产品的签收单与交付确认单、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告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实际履约行为等予以证实,其中付款补充协议可证明被告对装修过程中出现的瑕疵均承担了责任、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的行为证实其对被告工作的认可、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致歉书表明了被告不逃避责任的履约诚意。综上所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但应由原告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此外,因涉案的产品均为定制品,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向原告的退款仅限于本方已回收的产品,对已完成安装或未完成安装但已送达的产品则拒绝回收,应由原告支付对价。
  反诉原告品曦(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达成合意,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的房屋提供室内装修设计及后续产品采购安装工作,并陆续签订了《设计合同》、《采供安装合同》,确认了合作期间的权利义务。虽然所需要的产品均为定制品、生产周期较长且反诉被告配合度较低,反诉原告仍按约定于2017年10月底完成了交付。后因反诉被告对诸多产品提出了增减要求,故产品的供应周期应重新计算,双方遂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了《付款补充协议》,针对反诉被告要求对合同约定作了调整,包括合同的尾款、对不能按原计划安装产品的差价退款、对更改的产品增收费用、如反诉被告违约须支付的增收费用与合同违约金等。该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继续履行义务并于2017年12月20日完成了安装工程。双方合作进入售后维修与服务阶段后,反诉被告又要求对部分产品进行整改,反诉原告全力配合,但在整改完毕后的送货过程中,反诉被告闭锁施工现场并拒绝与反诉原告进行沟通,导致返厂整改的产品滞留于反诉原告的仓库产生了额外的仓储费、管理费。根据上述事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采供安装合同》,包括对剩余产品进行验收、支付合同尾款并按约承担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采供安装合同》继续履行;二、反诉被告支付合同尾款12184元;三、反诉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尾款的违约金(按尾款的日千分之一计,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反诉被告实际付款日止);四、反诉被告支付变更产品后的新增费用13851元及因取消定制产品产生的违约金60000元;五、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诉讼中,反诉原告同意终止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故撤回反诉诉请第一项。
  反诉被告沈洁挺辩称,被装修的房屋至今无法居住,反诉原告未提供完工的证据,其称反诉被告拒绝收货有违常理与事实。相关证据可证实涉案合同已无法履行且责任在于反诉原告,而反诉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故无须支付新增费用及违约金,尾款的支付亦不满足合同所约定的条件。综上,对反诉诉请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本市万泉路112弄28栋1802室房屋内的家具、灯饰、窗帘、地毯等“整体软装”进行设计,设计费用10000元“可折入产品采购合同”;二、2017年6月8日,原告签署了产品报价书,该报价书载明了家具、灯饰、窗帘、地毯、墙纸等产品的预算费用以及付款进度,确定的“项目优惠价”为278000元;三、2017年6月22日,双方签订《采供安装合同》一份,对装修范围、供货安装周期、产品承包供应的方式、合同款的支付进度、工程验收竣工、违约责任等作了进一步约定,大致内容有:1、合同所指的软装系附加于建筑物表面或室内装饰物及设置,总价款定为278000元;2、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配套产品属于定制而不能修改、减项,否则产生的费用及工期顺延由原告承担责任;3、产品安装完毕后的验收按相关技术标准进行,由原告签署验收单;4、因原告的过错导致商品延期进场或中途停工的,由原告承担仓储等损失,原告未按合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5、变更合同需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提出终止合同的一方“除已支付的合同金额外应按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6、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生冲突时以最近的补充协议为准;四、201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方的设计师签署了与“室内硬包、墙纸物料”相关的确认书,对室内各部位的装饰、墙纸进行了确认,同时也对部分项目如沙发、餐厅硬包、书架款式、衣柜色板等的增减、更改作了确认;五、2017年12月1日,双方就采供安装合同的“更正说明并执行”签订《付款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1、基于原告的个人感受、现场实测的调整、原告要求取消等多种原因,双方重新核算了工程增减、变更项,将原合同价278000元减少至243676元,扣除原告已付货款130000元,剩余款项为113676元,但如协议因原告而无法履行的,则被告有权要求就新增项目实际发生的13851元及取消项目的违约金60000元重新结算;2、被告因施工不当及工程延期五日而参照采供安装合同关于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285元,该款项连同施工不当补偿金共计6285元应于原告支付的第二期钱款中抵扣;3、原告发现产品问题应在一定时间内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在一个月内负责修复,一年内产品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可退货;4、部分后续产品包括窗帘、固装配套家具、活动家具等共计十四件由被告在原告支付第二期钱款95207元后的七日内交付,经原告验收完毕后应在一个月内支付尾款12184元。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5207元;六、2017年12月6日,原告对包括床、桌、柜等在内的家具、包括衣柜、收纳柜等在内固装配套以及室内各区域的窗帘出具了签收单,该签收单载明此类单据作为产品送达现场而非验收凭证;七、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方设计师签署了“软装产品确认(验收)单”一份,对被告提供的、包括房屋主卧、次卧、多功能房等十一个区域内的各项软装产品进行了质检,同时在该验收单中列明了产品的缺陷、瑕疵及其整改方式,整改方式包括填平、补漆、补胶、清洁、返厂修改、继续安装、更换等;八、2018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告客户书”一份,声明相关产品于2017年12月5日基本交付完毕,因功能床在实地摆放后发现需要修改,被告已于2017年12月29日提供了整改方案但未获回复,现要求原告给予确认以便推进整改,否则被告不承担延迟所产生的纠纷;九、201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致歉书”一份,表明本方于2017年12月5日完成了产品的现场交付,部分经原告同意返厂整改的产品原订于2018年1月31日完成,但由于“天气因素以及工厂人员紧张”,主卧衣柜及多用功能房组合柜的安装预计将于3月20日之后方能完成,故致以歉意。2018年4月1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2018年6月13日,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如其反诉诉请。
  另查明,针对当事人的本反诉及事实陈述,本院就涉案产品的质量检测、价值评估及施工现场的实地勘验向原被告进行了释明。原告认为,产品质量与价值可通过证据及合同约定体现,检测评估历时较长且可能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方不提出此类申请,同时,既然被告认为产品的保管责任在于原告,其不可能认同现场勘验的结论,故无必要进行实地勘验。被告认为,产品质量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而产品的数量与价格已经合同与签收单明确约定,且被告不接受定制品的退货,故不提出鉴定评估申请。同时,鉴于施工现场已由原告实际控制长达一年之久,不再能反映客观状况,故无必要进行实地勘验。
  本案反诉部分查明的事实同本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涉案设计合同、采供安装合同、付款补充协议的效力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成立后,被告作为室内装潢装饰的承包方,应在产品的设计、供应、安装、返修等各环节均按时按质完成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发包方,应履行相应的配合与付款义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案情,双方在验收过程中针对产品及其安装的瑕疵问题已达成了返修方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产品存在足以导致解约的质量问题,故其以产品质量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但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致歉书却足以表明被告未按约定完成部分返修产品的安装义务且该延迟行为系基于被告的主观原因而与合同的变更、返修无关,故其应对延迟履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采供安装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而当事人彼此间已不再具备信任与合作基础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解除采供安装合同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并以原告起诉日作为合同解除日,该合同所附属的付款补充协议应一并解除。同时,考虑到装潢装饰的设计与产品的供应、安装密不可分,且当事人在设计合同中已将设计费折入产品采购价格进行统一结算,故该合同可与采供安装合同一并解除而不影响最终的费用结算方式。根据此装饰装潢合同的特性,合同关系解除后,当事人应该按照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方式进行结算,结算的原则为:定制完成的产品由原告按质按量支付对价,未完成的产品或部件由被告回收并退款,因当事人拒绝对产品的质量与价值进行鉴定评估,也拒绝对施工现场作实地勘察,被告更明确放弃了回收产品的权利,为便于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一次性清结而避免讼累,本院根据民事活动的法定原则,结合目前可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对费用的结算予以酌定。关于当事人互指对方须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所引用的合同条款显然系针对逾期完工而非中途解约,其提出的经济赔偿又不属于合同相对方可预见的解约损失且证据效力不足,而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新增项费用及违约金只适用原告单方违约的情形,但其认为原告怠于履约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其要求原告支付的尾款系基于合同的继续履行而非解除,故双方的此类本反诉诉请均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洁挺与被告品曦(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软装设计合同书》、《室内整体软装采购供应安装合同》、《付款补充协议》于2018年4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品曦(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洁挺返还人民币160000元;
  三、对原告沈洁挺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四、对反诉原告品曦(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9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98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俭

书记员:曹  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