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洁珍,女,193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菊明,女,195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华明,男,195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黎明,男,196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杰,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芳,女,1937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丁涛泉,男,193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丁晓芳,女,196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
被告:丁家峰,男,196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梅建雄,女,195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芳(后撤销委托)、万凤、樊妮莎,上海开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洁珍、张菊明等与被告张秀芳、丁涛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0月3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追加丁晓芳、丁家峰、梅建雄三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7月13日、2019年1月7日进行了第二、第三次公开开庭。四原告沈洁珍、张菊明、张华明、张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杰、被告张秀芳、丁涛泉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芳、丁涛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后上述两被告变更诉讼代理人雷芳为樊妮莎,被告梅建雄以及五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万凤、樊妮莎参加了第二、第三次庭审,被告丁晓芳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洁珍、张菊明、张华明、张黎明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座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1室)、座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2室)归原告所有;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沈洁珍与原告张菊明、张华明、张黎明系母女、母子关系。被告张秀芳与被告丁涛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秀芳系原告沈洁珍丈夫张兴元的姐姐。张兴元于1982年死亡。1951年土改登记时,座落于本市嘉定区马陆镇石冈村的三间半平房登记在张兴元名下,即讼争二间平房(面积为56.58平方米)及另一间半平房。其中另一间半平房在80年代由被告申请进行新建。此后,讼争二间平房从未新建、翻建、改扩建也未办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和上海市房地产证。2010年10月,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石冈村三间半平房被纳入嘉定新城马陆区域动迁工作指挥部动迁房屋范围。被告除在一间半平房基础上新建的房屋因拆迁得到补偿安置之外,还擅自就上述二间平房与拆迁方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额外获得涉案601室、602室两套动迁安置房屋。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4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二间平房属原告所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嘉民一(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石冈村邓桥934号面积为56.58平方米平房属于原告所有,该房屋因拆迁而被拆除,原告可在该房屋被拆迁后所获得的安置房屋的实际面积、位置确定后再行主张权利。现该被拆除的56.58平方米平房补偿安置房屋的实际面积、位置已确定,即涉案601室、602室房屋。故原告再次诉至来院。
被告张秀芳、丁涛泉、丁晓芳、丁家峰、梅建雄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601室、602室应归属被告所有。理由是:1、座落在本市嘉定区马陆镇石冈村丁南丁北组934号三间半平房(以下简称934号)系老宅。1951年土改时,934号户主本应登记在父亲张文照名下,但因当时张文照夫妻俩已定居上海市区,按当地风俗,将户主登记在长子张兴元名下(登记时张兴元年仅11岁),登记人口共5人,故并不能仅因户主登记在张兴元名下就认定张兴元为该房屋所有人;2、1955年,上述934号老宅已经倒塌,旧房拆除时将木料寄放在村里卢品娟家中,砖瓦堆放于原地;3、1967年6月,经被告张秀芳向大队口头申请获批后,在倒塌的934号老宅三间半平房旧址上重建了面积56.58平方米的二间平房,即本案讼争房屋,在房屋建造时张文照提供了老宅拆除时所余的一部分旧材料,但其未出资也未参与建造,该二间平房系由被告张秀芳及其丈夫被告丁涛泉两人出资、出力建造。当时宅基地房屋重建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是居住在本村,而其时张兴元以及张文照户口已迁出石冈村,故只有被告张秀芳符合建房的主体资格。依据我国物权法第30条规定,被告张秀芳至该二间平房建成之时即享有了该二间平房的所有权;4、1989年颁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将户主错误登记为张文照,实际应为张秀芳。登记当时被告张秀芳、丁涛泉均在新疆工作,系由丁涛泉弟弟丁桃林代为办理的,而且丁桃林写的“张文照代”即为张文照代张秀芳签字的意思,实际宅基地使用人应为被告张秀芳;5、2001年,被告张秀芳、丁涛泉发现《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户主登记错误的问题后,即要求所在村委出具了明确该二间平房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秀芳的更正证明;6、2011年1月11日,被告张秀芳、丁涛泉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被安置了601室、602室一中一小两套房产;7、因被告丁涛泉在新疆支边,被告张秀芳于1976年随丈夫去了新疆,故80年代建造的二间平房西侧的一上一下楼房,系由丁涛泉弟弟丁桃林出面申建的,当时按照三上三下楼房审批的,其中丁桃林造了二上二下楼房,被告张秀芳、丁涛泉夫妇造了一上一下楼房,故该一上一下楼房与934号老宅无涉,相应动拆迁利益亦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并不享有二间平房的房屋份额,因该二间平房动拆迁而获得补偿安置利益原告亦无权主张,故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张文照(户籍登记信息显示为张文炤,系同一人,1910年11月14日生,为方便表述,本案均以张文照予以称谓)与张云娣夫妇二人共育张秀芳、张兴元(1939年12月25日生)、张秀英、张金秀、张桂元子女五人。张兴元与本案原告沈洁珍系夫妻,共育原告张菊明、张华明、张黎明子女三人。张秀芳即本案被告,其与被告丁涛泉系夫妻,共育被告丁晓芳、被告丁家峰子女二人,被告梅建雄系丁涛泉夫妇的儿媳。张文照夫妇解放前、后一直在上海市区工作、生活。1954年,张秀芳与同村人丁涛泉结婚,婚后住在丁家,因被告丁涛泉在新疆工作,1976年被告张秀芳至新疆与丈夫丁涛泉一起生活,但其一直为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石冈村村民,张秀英从小与大姐张秀芳一起生活直至出嫁。张金秀从小随父母生活,后定居上海市区。张兴元从小随父母生活,结婚后一家一直在上海市区居住生活。张云娣于1968年过世,张兴元于1982年1月28日去世,张文照于1999年3月30日过世,张桂元于2001年因犯罪被处决,无配偶及子嗣。
查明事实二,座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石冈村邓桥934号(原上海市嘉定县马陆乡邓桥村丁北生产队)的三间半平房系张文照家祖宅。1951年土改登记时,上述祖宅房屋登记在张兴元名下,并明确该户人口为五人、房屋间数叁(间)半、地基亩数贰分(相当于133.4m2)东邻张圣昌户,南为场,西、北为竹园。1979年8月25日,经乡政府批准,被告张秀芳、丁涛泉夫妇出资,拆掉张文照上述三间房屋(即1951年登记时的三间半)中西面一间翻建了一上一下楼房(申请理由表述如下:服从大队、生产队要求,顾全大局,把自己一间旧屋拆掉,地基让给人家。本人在丈人的三间房中拆掉西面一间翻建楼房,后面造一间小屋。注:最后审批小屋未造),建房申请人有:丁涛泉、张秀芳、丁家峰(丁加峯)、丁晓芳(丁小芳)、丁其生(丁涛泉父亲)。1989年4月15日,上述一上一下楼房(含灶间和棚舍)所属宅基地登记在被告张秀芳名下,建筑面积共计82.20平方米,宅基地证载明立基人口5人,其中农业2人,非农业3人。同日,张文照家剩下的二间祖宅所属宅基地登记在张文照名下,建筑面积95.15平方米。登记表户主签字一栏由他人代为签下“张文照代”字样。1989年10月9日由嘉定县土地管理局就张文照的两间平房核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2010年10月,该地段被纳入嘉定新城马陆区域动迁范围。2011年1月11日,被告张秀芳、丁涛泉就上述登记在张文照名下的二间平房与上海嘉储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订立《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经核准,上述两间平房建筑面积为59.43平方米,经核算,拆迁公司应给付上述二间平房土地使用权费、拆迁房屋评估价格及零星补偿、搬家补助费、奖励费、2年过渡费等合计161,191元,安置房屋两套,一套为601室,建筑面积91.76平方米;另一套602室,建筑面积67.39平方米,总计房价459,526元,故应再支付拆迁公司差额298,335元。2011年10月29日,被告丁晓芳实际交付拆迁公司208,772元,601室、602室均由被告张秀芳、丁涛泉一家获得。2017年4月14日,602室登记在被告丁晓芳名下,601室欲登记在被告梅建雄名下,现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因双方对上述二间平房的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不能达成一致,2017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查明事实三,2010年10月24日,被告张秀芳就其自行建造的一上一下楼房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核准建筑面积为113.5平方米,被告丁家峰支付差价76,140元后获得嘉定区封周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502室)、嘉定区封周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503室)两套房屋,其中1503室建筑面积92.6平方米,欲登记在被告丁家峰名下,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中;1502室建筑面积66.3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丁家峰名下。
查明事实四,张文照于1997年因病从上海市区住所搬回934号二间平房居住,日常生活起居均由被告张秀芳及妹妹张秀英照顾,直至张文照老人于1999年3月30日过世为止。张文照过世后,张秀芳为其办理了丧事、购置墓地等身后事宜。
审理中,被告张秀芳妹妹张秀英、张金秀均明确,若涉案房屋其两人享有相应份额,则同意所享有份额均归姐姐张秀芳所有,不要求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由有关的户籍资料、户口登记表、户籍证明、涉案被拆迁房屋实物图、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收据、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档案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调查笔录、社员建造房屋用地申请表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一、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登记效力?
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显示934号三间半房屋登记在张兴元名下,虽然当时张兴元年仅11周岁,尚未成年,但该登记应为真实,然由于历史原因,此登记并不能当然排除张文照家庭其他人对934号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更何况,1989年的宅基地登记对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重新核准登记,1989年的宅基地登记覆盖了1951年的登记,故本案934号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均应当以1989年的宅基地登记为准。当然,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登记信息可以作为本案分割房产时的参照。
二、934号房屋于1989年的宅基地登记是否存在瑕疵?应当如何认定?
1、1951年登记在册的934号三间半房屋是否在1955年倒塌而由被告张秀芳重新翻建?
被告张秀芳及证人王金龙、丁桃林、丁品杰均证实934号三间半房屋在1955年倒塌,后由被告张秀芳于1967年口头申请重新建造了两间平房的事实。而原告坚持认为拆迁时尚存的两间平房系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三间半中的两间,为祖宅,其幼年时亦回家居住过,从未有倒塌一说,亦不存在被告张秀芳于1967年重新翻建的事实,被告张秀芳仅仅在1980年拆除了三间半中的一间半建造了一上一下的楼房,另两间一直保存至拆迁,与被告张秀芳无关,其权利应当归属张兴元。
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丁涛泉于1979年8月25日建造一上一下楼房时填写的“社员建造房屋用地申请表”,该申请表申请理由内容如下:服从大队、生产队要求,顾全大局,把自己一间旧屋拆掉,地基让给人家。本人在丈人的三间房中拆掉西面一间翻建楼房,后面造一间小屋。从该申请表可以看到,首先,被告所谓一上一下楼房系由丁桃林出面申请建造并非事实,实际确由被告丁涛泉申请建造;其次,更为关键的是被告张秀芳、丁涛泉1979年建造一上一下楼房时1951年登记在册的三间房依然存在,并未倒塌;第三,被告张秀芳、丁涛泉当时是把自己的一间旧屋拆除,地基让给人家后才置换获得一上一下楼房的建造和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此,本院可以确认934号房屋三间半(或者三间)房屋并非如被告及证人所述于1955年倒塌的事实,由此亦不可能有被告张秀芳于1967年在该倒塌的地基上重新建造两间平房的事实存在,拆迁时尚存的两间平房即确为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三间半中的两间,为祖宅。那么为何有证人及同村人均证实被告张秀芳1967年建造房屋的事实呢?本院认为,从上述“社员建造房屋用地申请表”表述的情况分析,被告张秀芳、丁涛泉在建造一上一下楼房前尚有一间旧屋,也许1967年两被告建造的即为该旧屋,由于年代久远,证人及同村人出现认知偏差亦属正常,更何况,就是因为拆除了这间旧屋,被告张秀芳将旧屋的地基让给他人,才获得一上一下楼房的宅基地使用权。可见,“社员建造房屋用地申请表”已将被告张秀芳、丁涛泉建造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获得的来龙去脉表述清楚,各方当事人均应遵从该客观事实。
2、1989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二间平房登记在张文照名下是否为错误登记?
被告张秀芳为证实二间平房登记在张文照名下为错误登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①证人丁桃林、王金龙、丁品兴的当庭陈述。证人丁桃林(被告丁涛泉的弟弟)向本院证实,1989年宅基地登记时,因当时被告张秀芳、丁涛泉均在新疆,而张文照亦一直住在上海市区,故宅基地登记时由丁桃林写下“张文照代“,实际意思应为“张文照代张秀芳”,三位证人均证实二间平房系被告张秀芳、丁涛泉于1967年建造,故宅基地实际应当登记在被告张秀芳名下,当时为错误登记,应予纠正。
②证明六份。2001年11月6日,被告张秀芳亦曾经为此向嘉定区马陆镇石冈村民委员会提交证明,认为当时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遗漏了两间平房,两间平房应归被告张秀芳所有,当时系错误登记在张文照名下。该份证明加盖了嘉定区马陆镇石冈村民委员会印章,并有当时参与登记人丁龙兴于2007年3月12日在公章左下角作为证明人陈述:情况属实,当时张秀芳不在家,误划为张文照,房屋确实是张秀芳所造。证明人丁龙兴同时签字确认。上述证人及同村人对此均出具证明确认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所有证人证言证实的基础均立足于被告张秀芳、丁涛泉于1967年对二间平房进行翻建的事实,但经本院查实,拆迁的登记在张文照名下的二间平房并不存在由被告张秀芳翻建的事实,而是一直遗留至拆迁,由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事实是,被告张秀芳在1989年宅基地登记时,已获得了一上一下楼房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一个村民仅能享有一块宅基地的原则,旁边的两间平房不可能亦不允许再登记在被告张秀芳名下,如果真如被告所述二间平房为其建造,为遗漏登记或者错误登记,则当时完全可以将两间平房与一上一下楼房全部登记在被告张秀芳名下,并不需要列出不同的区域和面积分开登记。由此,本院认为,当时二间平房按照规定确实应当登记在张文照名下,而丁桃林的“张文照代”实际应当理解为“代张文照”更为通顺、合理。由此,二间平房的宅基地登记并非错误登记,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由此,934号二间平房的实际权利人应为张文照,拆迁补偿利益应当归属于张文照。因其与妻子均已死亡,且未留有遗嘱,则934号二间平房的拆迁补偿利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其子女被告张秀芳及张兴元、张秀英、张金秀依法继承。因张兴元已先于张文照死亡,则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则原告张菊明、张华明、张黎明可代位继承其父亲张兴元的遗产,原告沈洁珍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现张秀英、张金秀均表示其遗产份额归被告张秀芳所有,对此本院亦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张文照晚年一直由被告张秀芳照顾,丧葬等事宜亦由其操办,由此被告张秀芳可以酌情多分。当然,本院在分割时,综合考虑934号房屋宅基地登记的历史变迁、被告张秀芳已实际获得其他拆迁补偿利益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确认602室归原告张菊明、张华明、张黎明所有,601室归被告张秀芳所有,原告张菊明、张华明、张黎明应给付被告丁晓芳房屋补差款208,77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归原告张菊明、张华明、张黎明所有;
二、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归被告张秀芳所有;
三、原告张菊明、张华明、张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丁晓芳人民币208,772元;
四、被告丁晓芳应于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二周内协助原告张菊明、张华明、张黎明办理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五、驳回原告张菊明、张华明、张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83元,由原告张菊明、张华明、张黎明负担人民币6,000元,被告张秀芳负担4,48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良
书记员:吴红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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