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浩,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崙,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勇,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龙,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浩与被告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崙、被告沈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3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双方自2012年6月起即存在长期的借款往来。2012年6月10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6月5日、2014年7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或被告的父亲沈海龙转账60,000元、4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4年9月2日、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170,000元、100,000元。对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6月5日共计向被告的父亲沈海龙转账500,000元,该款项系原告向宁波银行贷款500,000元后出借给被告,后案外人徐某于2014年4月29日代原告归还宁波银行该笔贷款后,原告又同日贷出还给案外人徐某,故不认可被告所述该笔贷款已由其还清的主张。另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每月固定支付原告3500元左右的款项,上述行为被告也认可系支付原告固定利息,此种按期付息的行为也佐证双方系借贷关系。原告与案外人王莉萍原系夫妻,双方于2018年4月3日协议离婚,王莉萍亦有款项出借给被告,2015年王莉萍曾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及案外人沈勇、施桂珍、沈海龙、沈雨萱其他合同纠纷,2016年王莉萍曾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王莉萍对系争款项的认知并不能代表原告对款项性质的界定,而被告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陈述原、被告存在长期借贷关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固定利息,法院也认为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借贷关系具有较高可能性。王莉萍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积极代原告履行向被告的催讨义务,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被告沈勇辩称,原告通过其妻子王莉萍,被告通过其父亲沈海龙,共同设立公司从事资金借贷业务,故原、被告双方是合作放贷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原告所主张2012年6月10日至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间大额资金往来,被告认可,原告向被告父亲沈海龙转账的款项实际亦由被告使用,然对于原告所主张2013年4月25日及2013年6月5日的转账共计500,000元,被告已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案外人徐某代为归还原告所借宁波银行500,000元贷款,宁波银行也出具了结清证明。原告向宁波银行贷款后,款项实际由被告出面贷给他人,宁波银行每月的利息由被告偿还至原告账户,但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另原告及其妻子王莉萍从知晓款项事宜及义务人时,就通过诉讼方式以投资关系、买卖合同关系等提出主张,而从未以借贷关系进行主张,双方亦未形成书面凭证,根据禁止反言原则,被告现不认可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且就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0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60,000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的父亲沈海龙转账450,000元;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的父亲沈海龙转账50,00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7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19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1、原告与案外人王莉萍原系夫妻,2018年4月3日双方在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2、案外人王莉萍作为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被告及沈海龙、施桂珍、沈雨萱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驳回王莉萍的诉讼请求。后王莉萍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沪02民终254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3月30日双方在(2016)沪02民终2546号案件审理笔录中陈述,“(审:沈浩与沈勇有借贷关系吗?)被:有。(审:沈海龙与沈浩有借贷关系吗?)被:沈海龙与沈浩没有借贷关系。沈浩通过沈勇放贷,账户在沈勇控制之下。真正的借贷关系是沈勇与沈浩之间,有时借款利用沈海龙账户而已。(审:沈勇向沈浩的借款还清吗?)被:绝大部分还清了,还有部分本金没有还清……(审:从最后一笔2015年2月15日支付之后,沈勇还过借款吗?)被:庭后核实。”
3、案外人王莉萍作为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起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6)沪0106民初2973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莉萍的诉讼请求。后王莉萍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民终240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6)沪0106民初2973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1.关于本案双方钱款往来……2013年4月25日,被告归还沈浩1万元;2013年4月25日,沈浩转给被告45万元;……2013年6月5日,沈浩转给被告5万元;……2014年7月24日,沈浩转给被告10万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归还沈浩17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归还沈浩10万元。2.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6月19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17日、10月16日、11月19日、12月19日、2014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各支付3,500元给沈浩,于2014年4月21日、5月21日、6月24日分别支付了3,104元、3,400元、1,900元给沈浩。审理中,被告称,原、被告存在长期借贷关系,3,500元是被告每个月支付给沈浩的固定利息。”(2018)沪02民终240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载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沈勇是否结清所使用的沈浩宁波银行卡内贷款50万元有争议。考虑到沈勇并非从自己账户转账还款,还款当日沈浩确实又向银行贷款50万元并转入还款账户徐某账户,徐某亦非本案当事人且该50万元贷款是否认定为沈勇还清也并非本案必需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处理,双方当事人如就此仍有争议可另行提供证据主张权利。
审理中,原、被告补充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原告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成立借贷关系须符合两个条件:一、借贷合意;二、钱款交付。关于借贷合意,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现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双方未就所涉款项形成书面的确认,被告抗辩上述转账系双方合作从事对外资金出借业务,然被告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于多次法庭审理陈述中均自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21日每月固定向原告付款3500元左右,亦符合民间借贷交易惯例中定期支付利息的情况,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钱款交付,原、被告双方现对于2012年6月至2015年2月间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父亲沈海龙之间资金往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现抗辩称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及2013年6月5日向被告所转账共计500,000元,被告已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案外人徐某归还至宁波银行,然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案外人徐某当日向原告转账500,000元后,原告取得宁波银行发放贷款500,000元,后又将500,000元转回徐某,未见被告与原告间发生资金往来,且如被告所述上述款项已经还清,然被告在该时间节点后仍每月向原告转账3500元左右的款项,亦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主张款项确已归还,亦涉及的是徐某与被告的关系亦或徐某与原告的关系,而非被告与原告的关系,被告可另行向案外人徐某主张相应权利。本案资金往来发生于原告与王莉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夫妻共同债权,故王莉萍作为他案中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方意识到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自2015年5月起,多次就所涉款项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故被告方认为原告方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还款次日。对于被告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21日所归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不再于利息计算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浩借款本金380,000元;
二、被告沈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浩以本金3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973.28元,共计9973.28元,由被告沈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凤岭
书记员:强 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