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海平,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鸿,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红,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侨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占青,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海平与被告上海华侨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鸿律师、被告华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占青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中介服务费40,000元,并赔偿原告境外费用400,000元、第三方费用22,040澳元和人民币6,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申请澳大利亚雇主担保移民186、187雅思签证服务。后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未为原告办理移民手续。经原告了解,被告下属澳洲部已撤销,澳洲部负责人叶某某已在海外居住,而一直与原告联系的业务经理孙明、文案李赵敏均已离职。经原告两次书面发函催告,被告一直未予理睬,也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侨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双方签订合同的诉请,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被告只提供移民中介服务,属于居间服务性质,仅收取中介服务费,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被告仅收到原告支付的中介费10,000元,原告在办理移民过程中发生的境外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给相应机构,并未将境外费用及第三方费用支付给被告,故被告没有退还的义务;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可能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叶某某,叶某某虽为被告员工,但公司从未授权其收取客户的境外费用及第三方费用,其私自收取客户钱款,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3、据被告了解,2017年9月底,叶某某已携款潜逃至非洲,目前尚未归国。据统计,涉案金额在2,000万以上。被告已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合同编号:澳-雇主担保197),约定原告(乙方)委托被告(甲方)办理乙方申请澳大利亚雇主担保移民186/187有雅思签证服务。
合同第二条双方责任中(一)乙方责任约定:根据甲方要求,及时提供一切移民需要的真实的资料和文件,确保申报的背景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积极配合甲方申请办理移民的工作;按照本合同约定,将办理费用交付甲方指定的专用账户;乙方自行承担澳大利亚政府及相关方收取的费用(费用包括:公证费、体检费、签证费、英语培训费、国外认证费、签证贴签费、机票费等);乙方授权甲方为其唯一移民申请代理人,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改此授权,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不得同时以任何其他形式就自己的移民申请与澳洲雇主、澳洲移民局、澳洲移民部或使馆联系等内容。(二)甲方责任约定:向乙方说明澳大利亚移民政策及申请条件,让乙方充分了解移民流程和注意事项。尽责地办理乙方委托的事项,负责对乙方的材料进行复审,并提供补充或修改意见。帮助乙方分析及整理背景资料,协助乙方填报申请表及澳大利亚所需的各类文件;在乙方准备齐全的移民材料和缴纳第一期费用后,甲方在六个月内为乙方提供雇佣合同,甲方确认澳大利亚雇主担保186/187为永居等内容。
合同第三条办理费用、交付方式、办理期限等约定:乙方向甲方预交付的中介服务费为100,000元,甲方指定专用账户名上海华侨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西路支行,账号076457-XXXXXXXXXX。交付方式:第一期中介服务费,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须交付中介服务费10,000元;第二期中介服务费,乙方获得澳大利亚雇主雇佣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须交付中介服务费30,000元;第三期中介服务费,乙方获得澳大利亚体检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须交付中介服务费30,000元;第四期中介服务费,乙方获得签证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须交付中介服务费30,000元。办理期限初步约定为二十四个月内,因不可抗力因素可顺延。
合同第四条关于退费与违约条款约定:除了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如果乙方未能获得州政府担保或前往国使领馆的签证,甲方应在14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退还已收取的中介服务费,本协议终止;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齐全的移民材料和缴纳第一期中介服务费后的六个月内,提供不出雇佣合同,乙方有权提出申请,甲方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后十四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乙方所交付的中介服务费。合同尾部,原告签名署期,被告则盖有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经办人员叶某某签名署期。
该合同还附有《澳洲雇主担保186/187签证费用说明》一份,内容为:境外费用总额为1,000,000元,付款程序为正式签约时支付总金额的10%,获得雇佣合同支付总金额的30%,获得体检通知支付总金额30%,获得预签通知支付总金额30%(结清余款);如雇主提名未通过,客户已支付的费用全退。(第三方费用除外),如通过雇主提名,但最后未取得签证,非乙方原因,乙方所交费用甲方全退;第三方费用明细(包括翻译费、公证费、职业评估费、学历评估费、雇主提名费、律师费、签证申请费、体检费、语言培训费),由客户自行承担,不成功不退还。
另被告工作人员叶某某还通过微信向原告配偶武瑛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澳洲雇主担保移民境外费用及第三方费用由我公司指定账户:叶某某,建设银行上海青年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代收,该《证明》盖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7年5月19日,原告通过POS机向叶某某个人账户支付110,000元(原告称,其中10,000元系向被告支付的中介服务费,100,000元系按约支付的第一期境外费用)。201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澳大利亚第一期预收款10,000元。2017年8月7日,原告配偶武瑛代原告向叶某某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336,000元(原告称,其中30,000元为支付给被告的第二期中介服务费,300,000元为按约支付的第二期境外费用,6,000元为翻译费和公证费,均根据合同约定付至叶某某帐户)。原告还陈述,其以现金方式给付叶某某22,040澳元(其中职业评估费5000澳元、学历评估费6000澳元、雇主提名费540澳元、律师费10000澳元,另外还支付了职业评估费500澳元)。上述费用支付后,叶某某个人出具英文手写发票三张确认总计收到原告人民币436,000元和21,540澳元。
原告付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完成移民澳大利亚签证。
审理中,被告确认,叶某某原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曾担任被告的澳洲部经理,负责为公司客户办理赴澳签证业务,现下落不明。被告发现叶某某下落不明后,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涉嫌经济犯罪,但公安机关以受害人非华侨公司而未受理被告的立案申请。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合意自原告起诉之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合同编号:澳-雇主担保197)。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及附件《澳洲雇主担保186/187签证费用说明》、《书面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三张、收据一张、POS终端单据、银行业务凭证及记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其工作人员叶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否负有责任。被告辩称其仅收到原告支付的中介服务费10,000元,叶某某虽系其员工,但各项境外费等均转入叶某某个人账户而非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专用账户,收款后由叶某某个人开具发票,被告未收到叶某某支付的关于原告的其他款项,叶某某承包被告澳洲部业务作为个人经营,故叶某某收取的费用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自认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叶某某系被告澳洲部经理,职务范围包括为客户办理赴澳签证,因此服务合同上除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外,叶某某亦作为被告经办人员签名,但合同的相对方仍为原告和被告,原告已按照合同及附件要求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也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如违约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次,原告提交了叶某某向其提供的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的书面文件,证明被告授权叶某某代为收取移民境外费用及第三方费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文件不真实,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叶某某收款系职务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再次,被告作为一家专业办理公民出入境服务的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业务活动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能。根据被告所述,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察觉该合同履行中代办申请签证事项及有关第三方费用代收等业务存在异常,故被告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最后,无论叶某某是否涉及刑事犯罪,都不改变叶某某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的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故此,无论收款人为被告还是叶某某个人,既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有关服务,自然也无合同依据保留所收中介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因此,被告应将其已收取的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和叶某某收取的人民币436,000元和21,540澳元(澳元对人民币的汇率折算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准)一并返还原告。当然,被告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后,享有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至于原告另外支付的500澳元职业评估费,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短信消费记录,未显示收款相对方信息,亦未得到叶某某的收款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关于保全担保费,双方在合同中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该项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侨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沈海平中介服务费、境外费用等人民币446,000元及21,540澳元;
二、原告沈海平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50元,保全费3,270元,原告沈海平均已预缴,由原告沈海平负担30元,被告上海华侨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小冰
书记员:李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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