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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海忠与崔宝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海忠,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宝峰,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龙(系被告崔宝峰之兄),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沈海忠与被告崔宝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被告崔宝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海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人民币(币种下同)229,8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8年1月2日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约定原告将“沪X”的出租车牌照以460,000元转让给被告,如违约,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垫付99,868元购买了牌号为沪DXXXXX的新车。但被告仅支付330,000元,尚欠转让费130,000元及购车费用99,868元一直未付。2017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2018年1月2日经终审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转让费130,000元、违约金26,000元、购车费用(车款与购置税)99,868元。2017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运某损失,法院未予支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未按约支付转让费130,000元及购车费用99,868元造成的利息损失。
  被告崔宝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损失,且违约金已经按生效判决给了原告,原告不存在利息损失了;被告并未让原告购车,而且购车款也是案外人付某,原告也不存在购车款损失。
  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购车合同》,约定:“一、甲方将牌号为沪X的出租车牌照转让于乙方,总价为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含车上营运设备和车上原有保险费用);……八、本合同有当事一方发生违约,则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十赔付对方违约金,如甲方违约则退还已收款项并赔付以上违约金。”签约当日,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后于2015年9月19日再支付310,000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出资购买了大众朗逸轿车,次日,该车登记至案外人黄某某名下,牌照为沪DXXXXX。同年11月12日,该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车辆牌照号码登记为沪BXXXXX。原告购买轿车并上牌后,一直由其发包给案外人运某,直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从案外人手中取得车辆。2017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牌照转让费130,000元、支付违约金92,000元、赔偿购车款92,000元及车辆购置税等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沪0115民初3290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违约金,崔宝峰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及违约事由,酌情减少崔宝峰应承担的违约金,具体金额调整为26,000元;对购车费用,沈海忠已实际出资购买了车辆,并完成了上牌、过户等行为,此后崔宝峰也已实际接收了车辆并使用至今,且从未就购买该车事实向沈海忠提出过任何异议,可见崔宝峰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了对沈海忠代理购车行为的追认,故崔宝峰应向沈海忠偿还所购车辆的相关费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终1171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牌照转让费余款13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6,000元、支付原告购车款与购置税99,868.25元。2018年1月,被告履行了以上判决。
  对被告应付某牌照转让费130,000元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2017)沪01民终11718号民事判决已经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的损失等因素,酌情调整了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牌照转让费造成的损失。现原告再次主张因被告未按约付清牌照转让费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应付某车辆购买费用(购车款及购置税)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某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原告垫付了车辆购买费用,被告实际接收了车辆并使用,且从未就购买该车事实向原告提出过任何异议,可认为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了对原告代理购车行为的追认,故被告除偿还车辆购买费用外,还应当依法支付利息。具体计算期间,原告主张自被告实际取得车辆的2015年12月20日开始起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车辆费用前的2018年1月2日,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具体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以99,8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宝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海忠以99,8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海忠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海忠负担5元,被告崔宝峰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世宇

书记员: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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