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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海珍、陈晨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盈浦街道办事处、被告严国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海珍,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陈晨,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盈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沈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国泉,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2(严国泉之妻),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沈海珍、陈晨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盈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盈浦街道办事处)、被告严国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沪0118民初4044号民事判决,因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民终658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2020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珍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弟、被告严国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海珍、陈晨诉称:确认两被告签署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严国泉是原告沈海珍的姐夫,也是青浦区盈中公社贺桥大队x生产队x、x号房屋的土地证权利人。上述房屋是1987年申请建造,当时申请建房人有6人,包括原告沈海珍的父母,原告沈海珍的姐姐、姐夫及女儿,原告沈海珍。原告沈海珍出嫁后,户籍未迁移,原告陈晨在此处报出生。2002年左右,原告沈海珍与姐姐分立户口本,门牌号分别为贺桥村XXX号x号,但房屋并未分家析产,土地证未拆分。2013年,贺桥村实施拆迁,被告严国泉作为本户房屋的土地证权利人,与被告盈浦街道办事处签署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沈海珍一直未能知晓确切内容。两原告认为,户籍自出生就在被拆迁房屋内,是本集体组织经济成员,在他处没有过宅基地,也未享受过宅基地拆迁利益,且原告沈海珍还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之一,理应在此处得到安置。如果两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口的话,被安置的房屋面积应为210平方米,现拆迁安置协议中被安置房屋面积仅有190平方米。故两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剥夺了两原告应得的20平方米安置房的权利,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盈浦街道办事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未侵害他人权利,被告盈浦街道办事处已经根据协议内容进行补偿安置并履行完毕。按照动迁口径,严国泉户应被安置面积为225平方米,原告要求单独作为一户安置不符合规定。后严国泉作为该户的户主在签订协议时放弃了2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原告有权主张20平方米的安置房,也应该向被告严国泉主张。
  被告严国泉辩称:被告严国泉签订的补偿协议仅针对严国泉一家,严国泉没有放弃20平方米安置房的利益,而是要求政府单独补偿原告20平方米安置房,故严国泉家庭获得的补偿利益并不包括原告的利益。原告关于20平方米安置房的利益应向被告盈浦街道办事处主张。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拆迁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贺桥村x队宅XXX号,于1987年9月21日申请建造。青浦县农村集体单位、社员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显示,当时申请建造被拆迁房屋户主列为被告严国泉,家庭户口人数为:原告沈海珍、被告严国泉及案外人沈某1、荘某某、沈某2、沈某3。其中沈某1、荘某某系原告沈海珍、沈某2父母。被告严国泉与案外人沈某2系夫妻,案外人沈某3是两人之女,被告严国泉是原告沈海珍的姐夫。后在被拆迁房屋内被告严国泉与原告沈海珍分立户口本,被告严国泉系上海市青浦区贺桥村XXX号户主。原告沈海珍系上海市青浦区贺桥村XXX号户主。1992年6月6日,原告陈晨在青浦区贺桥村XXX号报户口出生,系原告沈海珍与案外人陈桂忠所生之子。案外人沈某1于2013年6月1日去世、荘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去世。
  2011年8月13日,案外人青浦区盈浦街道动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盈浦街道动迁办)、贺桥村委会联合发布《动迁村民征求意见书》,决定对贺桥村8、9组实施整体协议动迁,安置办法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安置地点为期房(宝宜苑北侧)贺桥公寓(暂定名)等。2012年9月28日,盈浦街道动迁办发布《贺桥村8、9组基地动迁口径》,告知:计户标准及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认定,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过渡费按有效面积支付。
  2013年7月21日,案外人盈浦街道动迁办(甲方、拆迁人)与被告严国泉、案外人沈某2、沈某3(共同作为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坐落在贺桥村9队宅XXX号,建筑面积299.73平方米,盈浦街道认定有效安置面积190平方米。其中按青浦区政府规定的被拆迁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0元,价格补贴550元/建筑面积。根据规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360,241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209,729元、过渡费36,480元、搬家补助费3,800元、水电补贴4,750元、基地平衡奖5万元、奖励费4万元、租房补贴6万元、残疾证补贴1万元,合计77.5万元。安置房源:贺桥公寓(期房)三套,94平方米、94平方米、105平方米。安置房:①城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96.60平方米;②2号1703室107.60平方米;③18号103室96.25平方米。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该协议甲方盖章确认,乙方落款处有被告严国泉签字。
  2017年10月10日贺桥基地户主为严国泉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显示,被拆迁户为被告严国泉、案外人沈某2、沈某3,原住房面积为190平方米,原住房地址为青浦区贺桥路贺桥村XXX号。所购小区名称为贺桥公寓,房屋地址:青浦区城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购房人为案外人沈某3;青浦区城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购房人为被告严国泉、案外人沈某2、沈某3;青浦区城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购房人为案外人沈某3。
  2013年7月21日,被告严国泉夫妻向被告盈浦街道办事处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严国泉家庭住房动迁中,根据动迁口径,认定本户的安置面积共计225平方米,其中包括沈海珍、陈晨享有的认定安置面积20平方米,因沈海珍的丈夫陈桂忠不同意将20平方米的认定面积同本家庭一起签进协议,造成本家庭迟迟不能签订补偿协议,故承诺剔除20平方米后,将本家庭认定的205平方米进行签约。签约后,如陈桂忠反悔同意将20平方米合并到本家庭一起签约,本人愿意重新签约。如果陈桂忠将20平方米合并到本家庭一起签约后,并将20平方米安置面积给我,我愿意出资20万元给陈桂忠。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批复单、户口本、动迁村民征求意见书、贺桥村8、9组基地动迁口径、拆迁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承诺书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盈浦街道办事处称两原告均属于被安置对象,目前已经无法再单独以安置房屋的形式对两原告进行补偿,因为严国泉户不符合分户的条件,只能按一户进行安置,本案系争的20平方米安置面积只能安置在严国泉户中。即使法院认为该户没有放弃2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的利益,也无法进行弥补。拆迁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老宅基地房屋已经拆除,安置的三套房屋已经交付严国泉装修并使用。即使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也无法双向返还。
  被告严国泉认为即使法院认定两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两被告均无法双向返还,安置的房屋均已装修入住。
  原告认为若法院认定两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无效的后果,故增加诉请要求被告盈浦街道办事处以货币的形式补偿原告20平方米安置房屋对应的利益扣除购买安置房的基价。根据规定,原告应获得20平方米安置房屋对应的货币补偿及过渡费补偿,原告不向被告严国泉一家主张其所获得的补偿利益。关于市场价,原告申请就被安置房屋所在小区的房屋均价进行评估。
  对于原告增加的该项诉请,被告盈浦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不同意该项诉请,若法院认为应以货币形式补偿原告20平方米,则由法院判决。
  对于原告增加的该项诉请,被告严国泉答辩称,被告严国泉不会就原告主张的拆迁利益与原告分割,严国泉一家的补偿利益仅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利益且已经获得。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位于青浦区城中北路866弄小区内房屋(毛坯)的市场价进行评估。2019年10月23日,该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因评估咨询基础资料较少,无法出具评估报告,需要提供小区各套房屋不动产登记信息或小区房屋测绘报告或小区内房源清单及对小区内各户型进行现场查勘。考虑到评估中存在的客观问题影响评估且无法解决,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对被告严国泉一家所安置的三套房屋即青浦区城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96.25平方米)、青浦区城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96.60平方米)、青浦区城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107.61平方米)作为参考进行评估。2019年12月4日,该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青浦区城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市场价值为2,956,900元,单价为30,610元/平方米;青浦区城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市场价值为3,339,100元,单价为31,030元/平方米;青浦区城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市场价值为2,839,400元,单价为29,500元/平方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表示,评估时已经考虑到房屋为安置房的不利因素。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7,200元。
  据此,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盈浦街道办事处赔偿两原告拆迁利益609,680元。计算方式为:20平方米的货币补偿款26,000元(土地使用权基价750元/平方米+政府价格补贴550/平方米,计算20平方米)+过渡费11,600元(2013年10月至2017年10月)-购买2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基价36,000元(基价均价1,800元/平方米*20平方米)+20平方米房屋的市场价608,080元(单价30,404元,根据三套房屋总评估价除以三套房屋总面积)。
  对此,被告盈浦街道办事处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不同意原告诉请。1、被告根据动迁口径、房地产权证等为依据,有效面积的认定是以户为单位,由于原告在当时非要分户安置,但原告不符合分户条件,才造成如今的处境。2、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0平米应认定在该户的有效面积内,原告作为单独的主体主张20平米的利益,主体不适格。3、若法院认定应该给原告过渡费,应和严国泉一户领取过渡费的起止时间及标准一致。动迁安置房和商品房的建房成本差距很大,评估报告是根据商品房的市场价评估的,而不是按照安置房的价值计算,对于原告主张按市场价标准主张补偿利益有异议。对于土地使用权基价为750元每平米及政府价格补贴为550元每平米的标准没有异议。
  被告严国泉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表示与严国家一家无关,均应属于原告,严国泉一家不主张。严国泉领取过渡费的期间为2013年10月至2017年10月。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严国泉向被告盈浦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承诺书》,严国泉明确将其认为应由原告享有的20平方米的安置利益先行剔除后再与盈浦街道办事处进行签约,盈浦街道办事处对此为明知,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其应享有的20平方米的安置利益。两被告违反了合同法之规定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为无效。目前,被拆迁房屋已经拆除,安置房屋已经被装修入住,两被告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两被告表示无法双向返还财产,原告不要求两被告双向返还财产,也不要求严国泉进行补偿,仅要求街道办事处以货币形式补偿,严国泉亦同意由原告向街道办事处主张。为避免纠纷的扩大,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种处理方案予以认同。针对原告未获得的20平方米安置面积的补偿金额,原告主张20平方米的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基价、政府价格补贴及过渡费补偿,本院认为根据动迁口径及动迁协议,上述补偿系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有效认定面积计算,上述补偿严国泉已经足额领取,故原告再主张上述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20平方米房屋的市场价为依据主张对应的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及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定盈浦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补偿款2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盈浦街道办事处与被告严国泉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二、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盈浦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海珍、陈晨拆迁补偿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96.80元,由原告负担5,596.80元,被告盈浦街道办事处承担4,300元;评估费27,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琳

书记员:蔡红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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