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海珺,女,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红,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证大家园五期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倪龙妹,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
原告沈海珺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证大家园五期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大家园五期业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红、被告证大家园五期业委会的负责人倪龙妹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海珺起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关于业主与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对停车收费、广告收费和其他收益分成比例由6:4调整为5:5的决议”;2、判令撤销被告于2018年1月将84,196.69元用于购买购物卡奖励业主代表的行为。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请求中的金额变更为7,00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上海市浦东新区证大家园五期小区业主。被告于2010年7月备案成立。此前,因被告侵害原告的业主知情权,原告曾提起业主知情权纠纷之诉。经调解,被告同意依照原告的诉请公示业委会决议、停车费收支分配情况及公共收益使用情况。被告公示的文件显示,2016年3月15日,被告擅自决议将业主与科瑞公司对停车收费、广告收费和其他收益分成比例6:4调整为5:5。同时,原告还发现被告于2018年1月将7,005元用于购买购物卡奖励业主代表。原告认为,停车收费属于小区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小区公共收益及维修基金的管理及使用,应当经全体业主共同决定。业委会擅自调整停车费中全体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分配比例,擅自处分小区公共收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需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法律规定,侵害了业主的利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交涉,被告拒不纠正错误。
被告证大家园五期业委会辩称,1、被告作出决定的程序基本符合规范。当时科瑞公司要求调整物业费,被告多次和业主协调,召开会议,和科瑞公司协商,最后达成一致意见。业主大会可以采用集体讨论和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具体由业委会决定,本次业主大会选择了业主推选代表参与会议的形式。2、事实上,随着小区停车费的增加,收益分成比例调整后的实际结果最终增加了业主的收入,减少业主支出。原公共收益分成比例是,45万元以内是业主得60%,物业得40%,超过45万元的部分是业主得40%,物业得60%。经与科瑞公司协商,决定不调整物业费,公共收益分成比例调整为5比5。业主和业主代表也认为将收益调整为5比5分成更有利。由于物业费不涨,而停车费增加了10%,故实际结果有利于业主。3、被告已经向科瑞公司发函纠正该决议,科瑞公司已经表示同意。4、购买购物卡奖励业主代表是为了鼓励业主代表的积极性,该费用属于会议费用,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30条的规定。平时业主代表很辛苦,每次开会要讨论事项,都要去楼道听取业主意见,有时候一次开会要跑好几次,一年当中要跑几次楼道,包括签字盖章和其他繁琐的事情。奖励发放标准是每人一张100元卡,发放对象包括楼道代表、商铺代表、会议列席代表和工作人员。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利津路1313弄证大家园五期小区36号502室的业主之一。被告于2010年7月备案成立,原告在2015年3月之前是业委会成员之一,自2015年3月起不再担任业委会委员。
证大家园五期由科瑞公司进行物业管理。2010年12月28日,被告与科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了对小区公共收益的处理方式:1、根据目前小区地面停车收费、广告收费和其他收益的实际状况,设定年度45万元(税前)为公共收益基数,基数内(含基数)60%归全体业主,40%归科瑞公司,超过基数的部分60%归科瑞公司,40%归全体业主。2016年3月15日,被告召开业委会会议,讨论与科瑞公司的补充协议及关于地面固定车位的停车费调整事宜。会议决定,对小区公共收益处理方式,根据目前小区地面停车收费、广告收费和其它收益的实际状况,50%归全体业主,50%归科瑞公司,所涉及到的车辆管理成本也按《补充协议》结算,各自承担50%费用,比例调整后,不再考虑物业费的调整,补充协议从2016年签订日期起计算。另会议还讨论了地面固定车位的停车费调整事宜,后经业主大会讨论,形成了小区机动车车辆管理公约,新的收费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被告与科瑞公司的补充协议关于收益分配的调整自2016年4月起执行。
2018年1月,被告就续聘科瑞公司方案通过表决票的方式征询业主意见,获通过。表决票中列出的方案中写明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标准,并明确按收费标准不足的部分,使用小区公共收益(停车费、广告费等)予以补贴,基本按原约定的物业车辆管理五五分成,楼道公共收益四六分成,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2年。
2018年7月,原告起诉被告知情权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确定被告在2018年8月25日前公示自2015年1月起的业委会决定和会议记录、自2015年12月1日起的停车费收支分配情况。
2018年8月27日,被告召开业委会会议,其中讨论了《关于公益性收入与物业公司分成事宜》的延续问题,决定发文给物业公司,予以纠正。当日,被告向科瑞公司的小区物业管理处发出《关于公益性收入与物业公司分成事宜》的函,内容为,在2016年物业公司提出调整物业费时,经业委会与管理处磋商,最后以5:5分成补贴科瑞公司的亏损,当时因没有提交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现经业委会讨论,恢复原来的分配该案,请科瑞公司将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底的公益性收入分配,重新按2017年12月底前有关计算方式执行,将计算结果告知业委会,将多余的收入归还全体业主。科瑞公司已表示同意业委会的意见。
被告自成立以来,每年都会支出一定的费用购买购物卡或物品用于奖励业主代表。2017年12月,被告从小区停车收益中花费7,005元购买购物卡(被告称其中5元是手续费),在2018年1月召开业主代表会议时用于奖励业主代表和与小区管理工作相关的人员,每人发放一张100元卡。
另查,2013年8月28日,证大家园五期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则第三十条是关于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的规定,其中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开支计每年1万元,业委会开展工作的经费来源采用按实际支出从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支取。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两个月,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积极配合换届选举工作,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换届选举的,在新一届业主会员会选举产生之前,原业主委员会继续履行其职责。由倪龙妹担任业委会主任的上一届业委会任期已于2018年8月届满,新一届业委会尚在选举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关于原告是小区业主的房地产权证;
2、(2018)沪0115民初49760号民事调解书;
3、2016年3月15日的业委会决议;
4、停车费收益支出表;
5、内含被告用7,005元用于购买购物卡奖励业主代表的小区收支汇总表。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1、业委会(业主大会)和科瑞公司于2010年签订的补充协议;
2、证大家园五期小区机动车车辆管理公约;
3、2018年8月的业委会会议记录、关于公益性收入与物业公司分成事宜的函;
4、关于续聘科瑞物业公司表决结果的公告、表决数据统计、方案表决票;
5、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6、第18次业主代表会议签到单。
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的,相关业主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共有七项,前六项均为明确的事项,第七项为“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本院对原告的两项请求分述如下:
一、关于小区公共收益分成的决议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小区公共收益的分成问题属于小区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依法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被告未经业主大会同意决定调整小区公共收益分成的比例,违反法定程序。无论该决定的实际结果是否有利于小区业主,现被告已经纠正该决定且已经得到科瑞物业公司的同意,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要求已没有存在的必要,法院无需再作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二、关于购买购物卡奖励业主代表的行为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首先,被告支出7,005元的渠道并非是维修基金,而是停车费收益,不属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中的使用维修基金的行为。用于购买购物卡奖励业主代表花费的金额较小,不属于有关小区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因此,被告的该行为不适用物权法中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规定。其次,业委会工作的开展和小区的管理确实需要业主代表和相关人员的帮助和支持,被告自成立以后每年都会对业主代表进行小额奖励,以鼓励业主代表等相关人员参与小区管理工作的积极性,在此情形下,难以认定被告花费7,005元购买购物卡用于奖励业主代表等相关人员的行为损害了作为业主的原告利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注意到,双方对于该项支出是否应当列入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的会议支出存在分歧且原告对于该笔费用中的2,700元没有列明具体人员名单提出异议,建议被告在今后工作中就相关问题进一步予以细化和规范,也进一步规范其他工作,尽量避免因工作不规范而产生与小区业主之间的争议和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海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沈海珺负担2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证大家园五期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余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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