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渊,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李威,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尚晓,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庆彬,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渊、李威诉被告陈庆彬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渊、李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尚晓,被告陈庆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渊、李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本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陈庆彬名下份额的拍卖款中的2,419,553元(陈庆彬名下的拍卖款为2,740,000元,扣除陈庆彬垫付的房款315,000元、房屋过户费用5,447元,剩余2,419,553元)归沈渊、李威所有。事实和理由:沈渊、李威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登记在沈渊、李威以及陈庆彬名下。沈渊、李威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执字第21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系争房屋已于2018年9月9日拍卖,拍卖成交款为8,220,000元,现款项已存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根据已生效的判决,陈庆彬虽然在房产登记上写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但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登记在陈庆彬名下,系履行债务协议的结果,是一种特殊的担保,而非正常的房屋买卖,因此陈庆彬无权享有系争房屋拍卖款的三分之一。经与陈庆彬协商无果,沈渊、李威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陈庆彬辩称,沈渊、李威应归还陈庆彬垫付的320,447元以及支付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50,646.60元(自2008年8月31日起算至2019年6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费用合计为1,071,093.60元;在沈渊、李威应归还陈庆彬上述款项后,沈渊、李威才能就剩余的拍卖款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ASIALINKLIMITED应向台州市百马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马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970,479.78元及返还货款1,143,451.73元;沈渊、李威对ASIALINKLIMITED返还定金1,485,239.89元及返还货款1,143,451.73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海合宜电线电缆厂(以下简称合宜电缆厂)对ASIALINKLIMITED不能清偿前述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份判决中认定,2006年5月24日,沈渊、李威与陈庆彬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沈渊代哥哥沈泓(ASIALINKLIMITED董事)归还塑料业务货款,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和方式,并约定沈渊、李威愿意将系争房屋作为还款担保,约定到期沈渊不能履行,应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06年5月25日,沈渊、李威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庆彬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份协议载明:1、双方为了还款协议的可靠性,甲方同意将房产证上的产权人增加乙方陈庆彬;2、系争房屋的贷款余额由陈庆彬暂为垫付(计314,922.70元);3、待甲方把所有欠款归还,乙方自行撤销房产证上的名字;4、在还款期限未到,乙方无权居住和使用;5、添加产权人的一切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判决后,沈渊、李威、合宜电缆厂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作出(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份判决另查明,2006年6月9日,李威出具借条称,今按还款协议和补充协议里的条款向陈庆彬借到315,000元,用于还系争房屋的房贷余额。陈庆彬为实现上述房屋三分之一产权的过户缴付了契税、配图费、交易手续费、产权登记证费用、查阅费等,合计5,447元。该判决还认定,陈庆彬取得三分之一的产权是履行补充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担保,而非正常的房屋买卖。李威、沈渊可依法另案向陈庆彬主张。
2012年7月,沈渊、李威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陈庆彬名下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归沈渊、李威共同共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作出(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陈庆彬名下的三分之一产权归沈渊、李威共同共有;沈渊、李威支付陈庆彬垫付的房款315,000元及办理房屋过户的费用5,447元。判决后,陈庆彬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登记在陈庆彬名下的三分之一产权,系履行补充协议的结果,沈渊、李威欲主张该三分之一的权利,亦应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先行还清所有欠款。现沈渊、李威在未还清欠款的情况下,诉请陈庆彬名下的三分之一产权归沈渊、李威共同共有,条件不成就,法院无法支持。故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撤销静安法院(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驳回沈渊、李威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2)沪二中执字第2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变卖系争房屋。2018年9月9日,系争房屋被拍卖,拍卖成交款为8,220,000元。
2019年7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就执行款的处理召集申请人百马公司、被执行人沈渊、李威谈话,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均确认沈渊、李威就(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由沈渊、李威履行的义务均已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陈庆彬取得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是履行补充协议,系属特殊形式的担保,而非正常的房屋买卖。沈渊、李威已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由其履行的债务,沈渊、李威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拍卖得款中陈庆彬名下的份额,条件已成就。沈渊、李威同意扣除陈庆彬垫付的费用,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陈庆彬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系沈渊、李威与陈庆彬之间另一债的关系,与本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陈庆彬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中被告陈庆彬名下份额拍卖款中的2,419,553元归原告沈渊、李威所有。
案件受理费26,156元,减半收取13,078元,由原告沈渊、李威承担6,539元,被告陈庆彬承担6,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宏
书记员:向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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