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满荣,女,196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刘凯,男,198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光,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满荣与被告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满荣、被告刘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女儿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5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前,因被告有购房贷款,为减轻婚后还贷压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850,000元用于提前偿还房贷。2015年4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全额借款。嗣后,被告承诺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并偿付以上述借款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属实,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但不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借款是为了归还房贷,故应按照被告原房屋贷款年利率5.3%计算利息。对利息起算日期并无异议,但终止日期应计算到2017年4月29日,因为被告在2017年4月29日以短信及快递方式通知原告要求提供银行账户以便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前,被告为提前归还房屋贷款,故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日通过其本人的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全额借款,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2017年2月13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等问题进行协商,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850,000元借款、按“二分利”计算借款利息、偿还购车款300,000元的意见,被告表示同意归还850,000元借款及按“二分利”计算利息,但不同意偿还购车款。现因原告女儿与被告夫妻关系紧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遂诉讼。
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原告就系争借款曾向本院提起(2017)沪0115民初21218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该案于2017年6月13日以原告撤诉结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29日期间以快递邮件及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一天之内提供银行账号,并表示先归还85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等法院判决生效后支付,如一天内不给账户信息,则逾期利息不在支付等。
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谈话录音、短信记录、快递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现刘凯至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系争借款本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原、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的协商过程中,被告虽对购车款是否由其偿还存在异议,但对系争借款的利息按“二分利”计算是明确表示同意的,虽未明确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再结合被告辩称的同意按年利率5.3%计算利息的意见,“二分利”应为月利率2%具有更高的盖然性,故对原告利息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的利息应计算至2017年4月29日的相关意见,原告虽未按被告的通知要求提供银行账号,但这并未对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形成障碍,系争借款系原告通过其本人银行账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银行账户的,故被告对原告的银行账户是有途径知晓的,且当时正是(2017)沪0115民初2121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也可通过其他有效途径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满荣借款850,000元;
二、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满荣以借款8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7元,减半收取计9,208.50元,由被告刘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兴
书记员:印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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