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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激民、沈洁静等与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王志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激民,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沈洁静,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王海林,女,194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刚,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高东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帅,男。
  原告沈激民、沈洁静、王海林与被告王志刚、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11月13日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沃趣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激民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被告王志刚、被告天津沃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帅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各方当事人合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天津沃趣公司赔偿医疗费4,712.14元、丧葬费42,791元、死亡赔偿金312,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亲属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的70%,并全额承担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分别系受害人沈澄行的儿子、女儿和妻子。2018年6月30日19时12分许,在本市共和新路进广中路南约200米处,被告王志刚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以约28km/h的速度,沿共和新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遇受害人沈澄行从事发地东侧人行道上候车亭由东向西行走,横过非机动车道至此,电动自行车车头与受害人发生碰撞,造成沈澄行倒地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沈澄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沈澄行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4,712.14元,于当日治疗无效死亡。沈澄行为本市城镇户籍,因本次事故死亡后,其儿子、女儿以及女婿三人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了交通费和误工费。对于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对于误工费分别按照其儿子、女儿、女婿三人的月收入5,000元、5,000元和6,500元主张各计算一个月,共计为16,500元。三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事发后两被告未垫付费用。被告王志刚在美团众包平台注册成为骑手,根据美团众包平台的注册协议,其与被告天津沃趣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作为该公司劳务人员使用美团众包平台服务。事发当日被告王志刚从美团众包平台抢单,在派件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三原告认为,三原告作为受害人沈澄行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对于沈澄行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刚系履行职务,相应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天津沃趣公司替代承担。被告王志刚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沃趣公司辩称,其对三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王志刚在派件过程中发生事故等事实无异议,确认被告王志刚与其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事发时被告王志刚系履行职务,但认为被告王志刚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本起事故,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作为雇主仅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对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对于亲属误工费,认为计算期限过长,同时三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证明以及相应税单,故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三原告未提供票据,故同样不予认可;对于衣物损失费、律师费均不予认可。
  被告王志刚辩称,对于三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在派件过程中发生事故等事实无异议,其在美团众包平台注册成为骑手,根据注册协议,其与被告天津沃趣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故应当由被告天津沃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同意被告天津沃趣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两被告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沈澄行因本案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刚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沃趣承担相应替代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天津沃趣公司对于三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
  就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12.14元、丧葬费42,791元、死亡赔偿金312,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天津沃趣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亲属误工费,三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三份,证明受害人沈澄行的儿子、女儿和女婿为处理本案事故产生了相应的误工费共计16,500元,被告天津沃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现三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沈澄行的亲属因处理相关事宜确实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对于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6,500元,本院难以支持。但考虑到受害人沈澄行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实际误工损失具有合理性,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并根据办理该类事宜通常所需时日,酌情按照3人次、每人半个月计算,确认该项损失为3,630元。3.关于交通费,三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受害人的亲属为处理本案事故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4.衣物损失费,三原告对于该项损失未提供证据,考虑受害人因事故造成衣物损坏符合常理,本院酌定为200元。4.关于律师费,三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妥,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以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综上,三原告各项损失除律师费共计415,113.14元,由被告天津沃趣公司承担70%,即290,579.2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天津沃趣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天津沃趣公司应支付赔偿款共计294,579.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激民、沈洁静、王海林赔偿款294,57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37元,由被告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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