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照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娴,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逸闻,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夏爱萍。
原告沈照英诉被告夏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先行诉前调解,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9年1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娴、彭逸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爱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起算日期调整为2018年11月16日起。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在本区廊下镇开店经营,2016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来往密切,关系融洽。2016年夏天,被告以进香烟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2018年8月20日左右,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3,600元,言明两天后即归还,原告又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但被告于两天后持其银行存折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表示原告可于2018年9月起每月可在其银行存折里领取养老金3,000元。以上借款共计9,600元,被告均未出具借条。2018年9月,原告未能从其银行存折内领取养老金,遂委托他人代写借条,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在借条上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百般推脱,故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被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本,证明被告愿以存折抵押,保证履行义务,但实际无法取现的事实;
3、原、被告间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9,600元的事实;
4、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据此采信原告陈述之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6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明确还款日期,所提供的银行活期存折,也无法证明被告的履行期限至2018年11月1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1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19年8月8日。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爱萍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照英借款9,600元;
二、被告夏爱萍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照英逾期利息(以9,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爱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王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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