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燕红,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斌,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燕红与被告周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燕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燕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2,95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0元×27.5天)、残疾赔偿金60,750元(30,375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0.1,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5,789元(2,480元/30天×191天,含二期)、护理费9,424元、营养费3,600元(1,200元×3个月,含二期)、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周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039.07元、护理费10,519元(82元×47天+4,340元+2,325元,含二期)。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15时24分,被告周斌驾驶牌号为皖BQXXXX小型客车沿青浦区外青松公路进安鹤路由南向北行驶,适遇原告在上述地点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起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周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处。原告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斌未到庭,其提供书面意见辩称,事发后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原告20,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5,000元,向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垫付5,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对原告各项诉请意见:医药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否则不认可,误工费计算期限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2日15时24分许,被告周斌驾驶牌号为晥BQL689的小型客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沿外青松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进安鹤路南约200米处时,适遇行人沈燕红(即本案原告)及案外人朱某某在上述地点由西往东横过道路至此,皖BQXXXX的小型客车与沈燕红和朱某某发生碰撞,致车损及原告沈燕红和案外人朱某某人伤的交通事故。
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斌驾驶疏忽负全部责任;原告沈燕红无责任;案外人朱某某无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27.5天。出院后原告多次至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7月23日,原告再次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行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期间共住院16.5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3,115.1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两次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分别产生护工费4,340元、2,325元,护理期限分别为28天、15天。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2019年7月2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1、沈燕红因交通事故所致骨盆多发性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髂骨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2、沈燕红伤后可予以休息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转账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交强险内转账支付事故另一伤者朱某某医疗费5,000元。被告周斌垫付原告沈燕红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周斌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或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周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和案外人朱某某两人受伤,故交强险予以分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人民财保主张扣除非医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83,11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4天,按照20元每天计算,为880元;3.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519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15,789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未至退休年龄,其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8.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为查明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85,903.10元,因本次事故涉及另一伤者,交强险予以预留,本案中属原告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60,100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保事发后垫付的5,000元后,余款55,1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剩余不属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125,803.10元,由被告周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斌事发后垫付原告20,000元,为避免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合法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燕红55,100元;
二、被告周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燕红125,803.10元;
三、原告沈燕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斌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8.29元,减半收取计1,909.15元,由原告沈燕红负担150.15元,被告周斌负担1,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瑜婷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钱雯晴
审判员:李瑜婷
书记员:钱雯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