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沈爱丽与朱峰、王菊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爱丽,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沙,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峰,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菊花,女,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林,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爱丽诉被告朱峰、王菊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爱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沙,被告朱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被告王菊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爱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闵行区富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的处理意见是要求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王菊花支付该房屋折价款77.67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沈爱丽与被告朱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朱峰与被告王菊花系母子关系。2015年10月,原告和两被告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富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富卓路房屋”),并登记在原告沈爱丽、被告朱峰、被告王菊花三个人名下,系共同共有。当时购买富卓路房屋的购房价格是2,848,517元,其中首付款858,517元是由被告王菊花出资的,房屋贷款199万元(包括商业贷款104.60万元和公积金贷款94.40万元)是由原告和被告朱峰共同贷款,主贷人是被告朱峰。2018年1月2日,原告沈爱丽与被告朱峰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朱峰在2018年1月2日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富卓路房屋产权离婚后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剩余房贷由原告承担。”离婚后,原告搬离了富卓路房屋,被告朱峰和被告王菊花继续居住在富卓路房屋里。被告朱峰并向原告出具租房协议,约定被告自2018年1月4日起租借富卓路房屋应付原告租金每月4,200元,租金以还贷方式结算。离婚时,富卓路房屋尚剩余房屋贷款为1,910,893.66元。离婚后,富卓路房屋每个月归还的房屋贷款本息都是原告归还的。因原告和被告朱峰已离婚,富卓路房屋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因此原告要求分割富卓路房屋。原告认为,原告和两被告对于富卓路房屋均享有1/3的产权份额。因被告朱峰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放弃其享有的产权份额,因此被告朱峰对富卓路房屋的1/3产权份额应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王菊花享有的富卓路房屋的1/3产权份额,原告愿意支付房屋折价款给被告王菊花。在原告和被告朱峰离婚后,原告已经向被告王菊花支付了房屋折价款65万元。原告按照富卓路房屋市场价值428万元计算,现原告要求取得富卓路房屋产权,同时在剔除原告已付给被告王菊花的房屋折价款65万元之外,原告愿意再支付被告王菊花房屋折价款77.67万元。
  被告朱峰辩称,原告与被告朱峰确实于201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月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朱峰认为,原告是骗被告朱峰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因为《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记载的被告朱峰自愿放弃其自己的房产份额的内容,与原告和被告朱峰在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之前和签订之后的沟通记录的内容不相符。在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之前,原告和被告朱峰协商的时候,原告提出如被告朱峰放弃房产份额的话,原告会支付被告朱峰房屋折价款200万元,再由被告朱峰出面去和被告王菊花协商把房屋产权变更给原告。在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之后,原告和被告朱峰的沟通记录内容中,原告仍然认可支付被告朱峰房屋折价款200万元。被告朱峰认为,原告和被告朱峰各自占有的富卓路房屋产权份额最多10%,剩余80%的房屋产权份额是被告王菊花的。对原告所称的原告在离婚后已经付给被告王菊花房屋折价款65万元的说法,不予认可。原告和被告朱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以富卓路房屋向温州银行抵押借款60万元。在原告和被告朱峰协议离婚后,原告向被告朱峰支付了65万元,当天即由温州银行从这65万元当中扣划借款本金和利息60万元多。原告付给被告朱峰的这65万元并不是原告付给被告王菊花的房屋折价款,而是用于偿还原告和被告朱峰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王菊花辩称,被告王菊花不同意分割富卓路房屋,更不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因为被告王菊花及其配偶没有其他地方住了。即使原告要分割富卓路房屋的话,被告王菊花认为自己应占该房屋80%的产权份额,原告和被告朱峰在该房屋各自占10%的产权份额。购买富卓路房屋的首付款858,517元是被告王菊花夫妇用出售富岩路XXX号XXX室老房屋的售房款来出资的。而且,原来的富岩路XXX号XXX室老房屋的建筑面积是86.90平方米,富卓路房屋的建筑面积是106.87平方米,所以按建筑面积的比例大概在80%到85%之间,考虑折旧的话,被告王菊花认为自己在系争的富卓路房屋中应占80%的产权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爱丽与被告朱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朱峰与被告王菊花系母子关系。
  2015年10月28日,原告沈爱丽和被告朱峰、被告王菊花三人作为购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闵行区富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房总价款2,848,517元,其中房屋首付款858,517元(当事人一致确认该首付款系由被告王菊花出资),另有商业贷款104.60万元、公积金贷款94.40万元。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由原告和被告朱峰共同贷款,主贷人为被告朱峰。富卓路房屋产权目前登记在原告沈爱丽和被告朱峰、被告王菊花三个人名下,系共同共有。
  2018年1月2日,原告沈爱丽与被告朱峰自愿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记载:“男方朱峰与女方沈爱丽现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我们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办结婚登记手续,目前女方未怀孕,双方未到法院起诉。现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二、双方自愿离婚。三、双方生育一子,离婚后由女方抚养,儿子抚养费全部由女方承担。四、坐落于闵行区富卓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壹套离婚后归女方所有,该房屋剩余房贷款由女方承担;双方无其他财产分割。五、双方婚姻期间无共同债权,无其他债务。”
  2018年1月2日,原告沈爱丽通过其母亲徐菊凤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朱峰60万元,并通过原告本人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朱峰5万元。
  2018年1月3日,被告朱峰和被告王菊花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内容记载:“今收到沈爱丽房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
  离婚后,被告朱峰向原告出具一份未署落款日期的租房协议,该租房协议内容记载:“朱峰全家于2018年1月4日起向沈爱丽租借位于富卓路789弄,每月租金4200含物业费,租金以还贷方式结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闵行区富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评估,经估价,该房屋价值为428万元。原告为本次评估预付评估费11,880元。
  以上事实,由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收据、租房协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经原告沈爱丽与被告朱峰解除婚姻关系后,系争富卓路房屋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故原告沈爱丽提出分割房产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系争的富卓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沈爱丽、被告朱峰及被告王菊花三人名下,又因原告沈爱丽与被告朱峰在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该《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对原告沈爱丽与被告朱峰两人有效,因此系争富卓路房屋产权现应由原告沈爱丽和被告王菊花两人享有。被告朱峰辩称其是受原告所骗才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的意见,并无证据足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朱峰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关于2018年1月3日收据中记载的65万元款项的性质,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菊花和被告朱峰共同向原告出具该份收据,且注明收到的款项系“房款65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该65万元系原告已付给被告王菊花的房屋折价款的意见,本院可予采纳。被告朱峰辩称该65万元系用于偿还原告和被告朱峰向温州银行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依据不足,故对于被告朱峰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亦难以采纳。关于原告沈爱丽与被告朱峰离婚后富卓路房屋还贷情况,被告朱峰认为,离婚后在2018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朱峰每月还房贷3,700元;从2018年4月开始,被告朱峰每月还房贷2,000元,其余房贷系原告在还。原告沈爱丽则认为,离婚后被告朱峰每月还房贷的钱款均系被告朱峰根据租房协议应支付给原告的房租,因此房贷系原告一人在还。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及被告朱峰出具的租房协议,原告主张离婚后房贷系原告一人在还的意见,本院可予采纳。关于系争富卓路房屋的具体分割,结合《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及当事人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系争富卓路房屋产权归原告沈爱丽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沈爱丽负责偿还。至于原告沈爱丽应付给被告王菊花的系争房屋折价款,考虑到购房出资及还贷情况、房屋市场价值等因素,在剔除原告已付给被告王菊花的房屋折价款65万元之外,原告表示愿意再支付被告王菊花房屋折价款77.67万元,此项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富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沈爱丽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沈爱丽负责偿还,被告朱峰和被告王菊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沈爱丽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按国家规定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沈爱丽承担;
  二、原告沈爱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菊花上述房屋折价款77.6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20元,由原告沈爱丽负担13,680元,被告王菊花负担6,840元;评估费11,880元,由原告沈爱丽负担7,920元,被告王菊花负担3,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星

书记员:谢燕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