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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爱国与上海高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沈爱国,男,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高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奥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彬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明。
  原告(反诉被告)沈爱国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高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高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彬娟、叶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杨公司退还押金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高杨公司退还沈爱国多付租金83,263.5元;3、判令高杨公司赔偿沈爱国租金损失342,955元;4、判令高杨公司支付违约金104,49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沈爱国与高杨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沈爱国向高杨公司承租恒高路东区临街商铺。沈爱国承租商铺后经高杨公司同意将商铺转租。2018年1月19日,高杨公司单方解除与沈爱国的租赁合同,并直接与次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沈爱国认为高杨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退还押金及多付的租金,并赔偿沈爱国转租的租金差价损失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违约时月租金标准的5倍计算,故提出诉请如上。
  高杨公司反诉并辩称,2014年1月16日,沈爱国与高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高杨公司将宝山区恒高路72、74、78、80号商铺(以下简称“74号等商铺”)出租给沈爱国。2014年6月13日,沈爱国以案外人张某某的名义与高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高杨公司将恒高路143、145、147、149号商铺(以下简称“143号等商铺”)出租给沈爱国。2015年12月1日,双方对两份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情况进行了结算。此后沈爱国未能按期支付租金,高杨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通知沈爱国解除合同。此外,沈爱国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敲毁楼板、承重墙、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原设计结构、擅自搭建违章建筑、开挖房屋地面、铺设排污管道。故高杨公司反诉要求:1、判令沈爱国支付拖欠租金235,248元(其中74号等商铺欠付租金179,025元,143号等商铺欠付租金56,223元);2、判令沈爱国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29,319元(其中74号等商铺103,839元,143号等商铺25,480元);3、判令沈爱国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247,670元(其中74号等商铺159,135元,143号等商铺88,535元);4、判令沈爱国赔偿因其破坏租赁房屋承重结构及外立面给高杨公司造成的损失暂定20万元并将其恢复原状;5、判令沈爱国拆除对涉案租赁房屋擅自搭建的违章建筑并将其恢复原状;6、判令沈爱国对其擅自开挖房屋的地面恢复原状;7、判令沈爱国拆除擅自铺设地下空间排放污水的管道,恢复原状;8、判令沈爱国支付因切断涉案商铺水、电线路,给高杨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11,780元;9、沈爱国提供张某某身份信息,便于高杨公司出某发票。
  沈爱国针对反诉辩称,高杨公司反诉中涉及143号等商铺租赁合同的相关请求,均不予认可。沈爱国本案中仅就74号等商铺的租赁合同提起诉讼,高杨公司无权就143号等商铺的租赁合同所涉内容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关于74号等商铺的租金,沈爱国已经超付。高杨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了诉讼时效,且2016年12月25日前的租金,双方已经结清,这个时间点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认可。2016年12月25日之后的租金,沈爱国是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的,当时也得到了高杨公司的认可。关于解除合同违约金,是高杨公司违约,应由高杨公司承担违约金。关于反诉请求4-8项,高杨公司交付的商铺就是这样的,沈爱国没有改造和破坏过房屋结构,也没有切断过水电线路。关于提供张某某的身份信息不是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6日,沈爱国(乙方)与高杨公司(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宝山区恒高路东区临街商铺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暂计49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自租赁房屋实际交付日开始计算;双方约定的租赁场所交付日为2014年1月16日,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免租装修期25天;第一个租赁年度月租金48,290元,第三年起每年递增3%;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预付三个月租金和两个月押金(包含物业管理费共计241,450元),此后乙方应于每个公历季度末月的25日或之前向甲方支付下一个公历季度的租金,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当期租金后应开具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租赁房屋的合法发票;如乙方逾期支付预付租金、租金、综合管理费等,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5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乙方对租赁场所的装修工程应在不破坏、不影响租赁场所的主体结构、建筑物整体装修风格及标准的前提下进行,如有破坏应恢复原状或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第13.3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发生以下任何情形之一,均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乙方逾期超过15天未能支付、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或其他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利息、违约金等)……。合同第13.4条约定,如有第13.3条款的违约情况发生,本合同于甲方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终止,且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预付租金和管理费。合同第13.5条约定,本合同任何一方根本违约或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对方利益之行为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的,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违约时月租金标准5倍的违约金。
  同日,沈爱国(乙方)与高杨公司(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就宝山区恒高路72、76、78、80号临街商铺出租事宜签订租赁合同,现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如下:恒高路XXX号一层商铺退还给甲方,双方同意自2014年1月16日起调整租金及管理费,调整后第一年租金含管理费为3万元每月,递增方式依照原合同一致。
  2014年6月13日,“张某某”(乙方)与高杨公司(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宝山区恒高路143、145、147、149号商铺出租给乙方,租期5+3个租赁年度(后三年乙方享有优先续租权);交付日为2014年6月13日,甲方同意给予乙方6个月免租期;租金第三年至第五年每年递增3%,后三年每年递增5%。同日,“张某某”(乙方)与高杨公司(甲方)签订《145号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如下:恒高路XXX号一层商铺退还给甲方,双方同意自2014年6月13日起调整租金及管理费,调整后第一年租金含管理费每月47,000元,递增方式依照原合同一致。审理中,沈爱国表示,因高杨公司称沈爱国一个人不能承租太多房屋,所以沈爱国以张某某的名义与高杨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和《145号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及协议中“张某某”的签名是沈爱国所签,商铺实际亦由沈爱国承租经营,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都由沈爱国来承担。沈爱国无法提供张某某的身份信息。
  2015年12月1日,沈爱国(甲方代理人)与高杨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从2015年12月1日起,将原与乙方签订恒高路XXX号二楼(包括一楼楼梯大厅)转交给乙方,解除原租赁合同中的二楼490平方,乙方同意甲方提出所欠租金支付9万元,甲方已投资装修款60万元,经双方协商,由乙方收回,折合给甲方51万元,该51万元在甲方所租赁商铺中予以抵扣。抵扣完后甲方按照原与乙方签订的合同按时支付。截止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装修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自行负责承担,乙方不承担这段时间内的装修债权债务。甲方按照房屋装修现状转交给乙方,经双方协商后,底楼房租每月17,192元整。二、现甲方已交租金至2016年2月12日,且多交租金18,044元,加上乙方折合给甲方的装修款51万元,共计528,044元,用于抵扣恒高路XXX号房租,从2016年2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抵扣11个月房租(每月17,192元整)共计189,112元整。三、以上抵扣房租余下的款项共计338,932元整,用于抵扣恒高路XXX号房租,现甲方恒高路XXX号房租已交至2016年1月25日,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抵扣11个月房租(每月房租3万元整)共计33万元,余下的款项共计8,932元整用于以后抵扣房租。
  2017年12月19日,高杨公司员工叶伟明通过微信向沈爱国发送一份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微信协议”)。该微信协议主要内容为,沈爱国将恒高路XXX号商铺在2017年10月31日前归还给高杨公司,该商铺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原定租金,高杨公司予以免除,鉴于2015年12月1日协议中已将该商铺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的租金折算给高杨公司,故高杨公司同意退回租金共计13.2万元。沈爱国按原合同约定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每月租金20,290.50元,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每月租金20,898元,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1月15日,每月租金21,505.50元。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恒高路XXX号商铺租赁合同,沈爱国目前所租赁该楼栋的租金至2017年11月13日起每月按17,500元支付……。2018年1月4日,叶伟明短信通知沈爱国,次日十点将微信协议签掉,但最终双方未签订该协议。
  另查明,2018年1月19日,高杨公司在沈爱国承租的商铺门外张贴违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沈爱国承租的恒高路72、78、80号等经适房以及恒高路XXX号、XXX号等动迁房商铺,高杨公司多次催缴租金,沈爱国一直未能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沈爱国已构成违约,高杨公司决定单方面解除该合同,请接到通知后退出租赁商铺,同时支付欠付租金及违约金。审理中,沈爱国和高杨公司一致认可,双方所签两份租赁合同于2018年1月19日解除,所涉承租商铺租金亦计算至2018年1月19日止。
  关于74号等商铺的租金支付情况。沈爱国表示,根据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所签协议书,双方已经结清截止至2016年12月25日的租金。根据微信协议约定,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每月租金20,290.50元,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每月租金20,898元,2018年2月11日至2019年1月15日,每月租金21,505.50元。故2016年12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沈爱国应付租金总额为313,469元。2016年12月26日起,沈爱国实际向高杨公司转账支付租金219,068元。2015年12月1日协议中尚余补偿款8,932元用以抵扣后续租金。根据微信协议约定,高杨公司应当退还72号商铺租金13.2万元。此外,2015年12月1日结算协议签订后,沈爱国后来自己对账发现,2016年12月25日前还多支付了租金5万元。所以沈爱国实际支付和可用以抵扣租金的补偿款及退款合计41万元(219,068元+8,932元+132,000元+50,000元),扣除应付租金313,469元,尚余96,531元。该96,531元中有69,692元用以抵扣143号等商铺的租金后,还剩余26,839元,该款高杨公司应当退回给沈爱国。上述应付租金系计算至2018年3月25日止的租金,但高杨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即发函解除合同,双方也确认租金计算至2018年1月19日止。故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的租金56,424.50元,高杨公司亦应退还给沈爱国。综上,高杨公司应退还给沈爱国的租金共计83,263.50元(26,839元+56,424.50元)。
  高杨公司表示,根据2014年1月16日所签《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及租赁合同的约定,74号等商铺的租金为每月3万元,自第三年起每年递增3%,且合同约定有免租期25天,故计租日应自2014年2月11日起算,第三年起始日期即为2016年2月11日。因此,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2月10日,每月租金应为30,900元;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每月租金应为31,827元。2016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19日,沈爱国应付租金总额应为407,025元。自2016年12月26日起,沈爱国实际转账支付租金219,068元,加上2015年12月1日协议中尚余补偿款8,932元用以抵扣后续租金,沈爱国尚欠高杨公司租金为179,025元(407,025元-219,068元-8,932元)。2016年12月25日前的租金已经结清,双方没有异议,不存在沈爱国多付租金5万元的情况。微信协议并未签字生效,故沈爱国主张的租金计算标准及13.2万元退款也没有依据。
  关于74号等商铺的收回情况。沈爱国和高杨公司一致确认,2014年1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后,高杨公司将恒高路72、74、76、78、80号商铺出租给沈爱国,同日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由高杨公司收回了76号商铺。高杨公司表示,其他商铺在2018年1月19日发出解除函后收回。沈爱国表示,72号商铺在2017年10月31日即由高杨公司收回,故微信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高杨公司表示,微信协议,双方未签字确认也未实际履行,72号商铺此前由沈爱国转租给案外人姜某某,高杨公司在2018年3、4月份收回后重新与姜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审理中,本院通知姜某某到庭说明情况,姜某某表示,2014年6月和沈爱国就72号商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该商铺经营美容美发,后因营业执照问题在2015年3月停业,但商铺一直由其控制。2018年1月份,高杨公司发了解除函要求返还商铺。因沈爱国没有进行赔偿,姜某某不同意返还。高杨公司表示可以和姜某某重新签订合同,关于沈爱国的赔偿问题可由姜某某另行起诉。2018年6月7日,姜某某和高杨公司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
  关于高杨公司主张的违章搭建情况,高杨公司表示,沈爱国破坏76号商铺承重立柱,敲毁149号商铺楼板、改建楼梯通道、拆除配电房楼顶板、私自违章搭建造成塔楼晃动、破坏供水供电设施,将74号商铺通风井改成厕所和洗碗池,开挖72号商铺地面、破坏承重结构、私自接排污管道。沈爱国表示,没有破坏76号商铺立柱,且76号商铺在签订合同当日就已返还;149号以前是宾馆,沈爱国进行过装修,但2015年12月1日也已返还还给高杨公司,高杨公司收回后拆除了装修,后面搭建情况,沈爱国不清楚;74号商铺交付时就有厕所,没有洗碗池;72号商铺交付时楼梯和插层是有钢结构的,后来是姜某某装修的。庭审中,本院至上述商铺实地查看并制作谈话笔录。其中74号商铺的实际承租人陆修尧表示,该商铺最初向沈爱国承租,沈爱国交付时已有厕所,陆修尧自行将厕所改成了厕所和洗碗池,2018年4月份,按商铺现状和高杨公司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现在不同意拆除厕所和洗碗池。72号商铺的实际承租人姜某某、王莉表示,该商铺起初由姜某某向沈爱国承租,后来高杨公司按现状和姜某某、王莉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他们是看中商铺现状符合经营要求才继续承租的,现不同意拆除搭建、恢复原状。
  沈爱国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叶伟明与案外人曹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过微信发送给曹某某的补充协议,证明2017年10月份,双方已经协商过微信协议的内容,曹某某是沈爱国的合伙人。2、沈爱国与高杨公司负责人梁永平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次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相关案件诉讼材料、解除协议,72号商铺外景照片、案外人出某的相关证明,证明微信协议产生的原因是:次承租人因难以办出营业执照,拒不支付租金,高杨公司承诺会给沈爱国补偿,但一直没有落实;72号商铺由高杨公司收回,减少租金有口头约定;沈爱国存在多付租金和租金抵付款,希望高杨公司书面确认。鉴于上述情况,沈爱国希望用协议的方式固定双方商谈或已经实际履行的内容。3、74号、78号商铺目前的营业执照,证明74号等商铺一直是能够办理营业执照的,高杨公司故意刁难,造成沈爱国出租困难。4、沈爱国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起诉状,证明高杨公司擅自解除合同,给沈爱国造成的租金差价损失。高杨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不认可,沈爱国所称的合伙人曹某某,高杨公司不认识;2、对于沈爱国起诉次承租人的相关案件诉讼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72号商铺外景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拍摄时间是2018年4月份,与批注时间不一致,对于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高杨公司明确告知过产证在办理过程中,沈爱国对此是明知的;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沈爱国的证明目的。4、真实性无异议,高杨公司通过合法手段解除合同,不需要赔偿沈爱国租金损失。
  高杨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供:1、2017年9月26日通告、2017年10月14日房租催缴通知单及投递凭证、2018年1月19日违约通知书张贴照片及投递凭证,证明沈爱国欠付租金,高杨公司进行催缴;2、案外人情况说明、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及光盘,证明沈爱国破坏商铺水电线路,造成高杨公司损失11,781元。沈爱国针对上述证据表示:1、催缴通知落款日期是2017年10月份,但寄送时间是2018年2月25日,违约通知书张贴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高杨公司违约单方解约;2、对于案外人出某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照片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也看不出光盘中的人是沈爱国。
  审理中,高杨公司表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按应付未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现自愿调低至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关于解除合同违约金,按照月租金31,827元的五倍计算,即159,135元。关于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外立面的损失20万元以及切断商铺水、电线路的损失11,780元,系自行估算。关于押金,沈爱国主张74号等商铺支付过押金6万元,要求退还。高杨公司表示,沈爱国在2014年6月10日支付过押金6万元,但是已经抵扣了2016年12月25日前的租金,在2015年12月1日协议中已经结算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中,沈爱国仅就2014年1月16日与高杨公司所签租赁合同(即74号等商铺的租赁合同)提起诉讼。高杨公司反诉中涉及2014年6月13日所签租赁合同(即143号等商铺的租赁合同)的相关诉讼请求,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高杨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仅处理关于2014年1月16日所签租赁合同的本诉及相关反诉请求。
  关于74号等商铺的租金支付情况。根据双方2015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已结清至2016年12月25日的租金,尚余8,932元用于抵扣后续租金。沈爱国主张2016年12月25日前还多付了5万元租金,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与协议书内容相违背,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2016年12月26日起的租金标准,沈爱国主张应按微信协议中载明的租金标准计算,且有13.2万元退款可抵扣租金。高杨公司主张根据2014年1月16日《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及原租赁合同的约定,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2月10日,每月租金应为30,900元;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每月租金应为31,827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确实就微信协议的内容进行过磋商,但并未最终签字确认。根据案外人姜某某的陈述,沈爱国称72号商铺已于2017年10月由高杨公司收回,微信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相关主张也与事实不符。鉴于微信协议双方未签字确认、也未实际履行,该微信协议实际并未生效。故沈爱国关于按微信协议计算租金标准及退款抵扣租金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中将月租金调整为每月3万元,并约定递增方式依照原合同,而2015年12月1日协议仅约定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月租金为3万元,并未对2016年12月26日起的租金标准作出调整。故高杨公司主张按补充协议二及原租赁合同约定的递增标准计算租金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高杨公司主张的租金标准计算,2016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19日,沈爱国应付租金总额为407,025元,沈爱国实际仅支付219,068元,再抵扣2015年12月1日协议中余款8,932元后,沈爱国尚欠租金179,025元。高杨公司要求沈爱国支付该笔欠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沈爱国要求高杨公司退还多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逾期超过15天未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现沈爱国欠付租金,高杨公司反诉要求沈爱国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解除合同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月19日解除,商铺已由高杨公司收回,故关于合同解除及商铺返还问题,本案中不再处理。关于违约金标准,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结算时间、磋商过程、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承担以及高杨公司已另行将商铺出租等事实,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1万元,将解除合同违约金调整为5万元。沈爱国以高杨公司违约解除合同为由,要求高杨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租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杨公司主张的拆除违章搭建、恢复原状等反诉请求,因高杨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搭建、改建系沈爱国所为,沈爱国对此也不予认可,而涉及的76号商铺,沈爱国早已于2014年1月16日返还给高杨公司,并由高杨公司另行出租,72号、74号商铺,高杨公司也于2018年上半年自行收回并按原状直接出租给次承租人获取收益,次承租人亦表示系按商铺现状承租,不同意拆除和恢复原状。故对于高杨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杨公司主张的破坏承重结构损失及断水断电损失,高杨公司庭审中表示,相关损失金额系其估算,其也未能提供损失的相关依据以及损失系沈爱国造成的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高杨公司要求沈爱国提供张某某的相关身份信息,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押金,高杨公司认可收到沈爱国支付的押金6万元,现租赁合同解除,高杨公司应将押金退还。高杨公司主张押金在2015年12月1日结算时已经抵扣2016年12月25日的租金,但2015年12月1日协议中并未载明押金抵扣租金的相关内容,高杨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押金已经抵扣租金,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沈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高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租金179,02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沈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高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沈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高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金5万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高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沈爱国押金6万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高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70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爱国负担8,407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高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爱国负担2,42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高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翔燕

书记员:杨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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