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慧军,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爱国与被告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慧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2,616.7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7,5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某某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被告朱某某驾驶沪C6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永春东路北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6XXXX轿车事发时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朱某某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在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同意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医疗费由法院凭据核定,其中非医保及住院伙食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其余损失均存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存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被告朱某某驾驶沪C6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永春东路北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手术治疗。经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7月,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爱国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评定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涉事沪C6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非农人口。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案根据涉事沪C6XXXX轿车投保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在分析检验原告的病史和伤情后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反驳性证据,缺乏依据支持,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2,61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6,94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3、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3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实际伤情,酌定50元/日,合计6,000元;5、营养费,综合原告事故伤情,酌情确认30元/日,结合鉴定意见,合计3,600元;6、电动车修理费,原告就此仅提供修理费发票1张,不足证明该费用与本事故之间的关联。考虑原告电动车在本事故中遭受一定程度损坏应为客观,酌情确认6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据实确认1,900元;8、律师费,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4,000元。为减少诉累,对原告因今后施行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而发生的三期损失于本案一并确认赔偿。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46,760.79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42,760.79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爱国342,760.79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爱国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5元(原告沈爱国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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