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爱忠,女,195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陆圣娟,女,1979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亦池,男,198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张凯,男,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爱忠、陆圣娟与被告高亦池、张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圣娟及其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被告高亦池、张凯、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爱忠、陆圣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亦池、张凯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XXXXXX.50元;2、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亦池、张凯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母女关系,2019年1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死者陆全家系原告沈爱忠丈夫、陆圣娟父亲。2019年1月1日18时10分许,被告高亦池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区大港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草港公路路口,与被告张凯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草港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进入该路口时相撞,被告张凯的车头撞及被告高亦池的右后车身,至张凯车辆失控又撞及路口旁步行者陆全家、陆圣东父子及电线杆,陆圣东当场死亡;陆全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月2日死亡。2019年2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亦池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凯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陆全家、陆圣东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被告高亦池、张凯驾驶证、行驶证;3、原告身份信息、户籍资料、亲属关系证明;4、居民死亡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5、法医鉴定书;6、律师服务费发票。
被告高亦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人第一次经过大港公路,主干道和支干道不明显,现场禁停和限速标志没有,本人车辆经过草港公路路口时,已经带了刹车车速40公里左右,当车尾在路口中心时,被从草港公路经过大港公路的被告张凯驾驶的车辆撞击右后车门,导致本人车辆失控将两位路人撞倒致死亡。事发后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是超过了3天。涉案车辆沪C2XXXX登记在本人名下,事发时由本人驾驶。事发后,向原告方垫付现金70000元、抢救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张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沪C8XXXX登记在本人名下,事发时由本人驾驶。事发后,向原告方垫付现金5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的真实性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高亦池驾驶的涉案车辆沪C2XXXX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张凯驾驶的涉案车辆沪C8XXXX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18时10分许,被告高亦池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崇明区大港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草港公路口时,被沿草港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告张凯驾驶的牌号为沪825Q3小型普通客车撞击右后车身,至高亦池驾驶的车辆失控撞及路口旁步行者陆全家和儿子陆圣东两人,陆圣东当场死亡,陆全家经送医院抢救,于2019年1月2日死亡。2019年2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亦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凯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陆全家和陆圣东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与陆全家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即女儿陆圣娟、儿子陆圣东。两原告系陆全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同等的继承权。
另查明:被告高亦池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凯驾驶的牌号为沪C8XXXX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内。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医疗费13597.5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XXXXXXX元(68034元/年×18年),理由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陆全家及儿子陆圣东死亡,陆圣东死亡在先系在校学生,是城镇标准,按照侵权责任法,同一起责任中参照标准相同。三名被告表示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年限为17年。本院认为,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陆全家与儿子陆圣东两人死亡,不适用该条款,故确认死亡赔偿金为546750元。
三、交通费:原告主张2500元(陆全家尸体从市区医院运回家中)。三名被告认可1000元,被告高亦池、张凯要求按责承担。两名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四、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两项合计6000元,三名被告不认可,理由是这些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认为,丧葬费中已经包含处理丧事所需的误工及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这一诉求不予支持。
五、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高亦池、张凯同意按责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代理费数额为10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64139.5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亦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凯负事故次要责任,陆圣东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高亦池、张凯所驾车辆均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高亦池、张凯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对两被告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现金,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沈爱忠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儿子陆圣东死亡赔偿已另案起诉被告高亦池和张凯,该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已经作了部分赔偿,本案中就两者剩余部分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高亦池、张凯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高亦池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爱忠、陆圣娟医疗费679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61798.7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张凯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爱忠、陆圣娟医疗费679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22792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6208元,合计人民币61798.7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高亦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爱忠、陆圣娟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71379.4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张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爱忠、陆圣娟死亡赔偿金159162.60元;
五、被告高亦池赔偿原告沈爱忠、陆圣娟代理费7000元;扣除被告高亦池已预支的现金70000元和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沈爱忠、陆圣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高亦池人民币68000元;
六、被告张凯赔偿原告沈爱忠、陆圣娟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扣除被告张凯预支的现金55000元,原告沈爱忠、陆圣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凯人民币52000元;
七、原告沈爱忠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12元,由原告沈爱忠、陆圣娟负担25元,被告高亦池负担5940元,被告张凯负担2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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