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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顾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芦泾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红,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顾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恶意诉讼赔偿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顾某某作为原告起诉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奉贤法院立案,案号为(2018)沪0120民初17116号。在该案即将判决之际,顾某某向奉贤法院申请撤诉。2019年1月18日,奉贤法院作出准许撤诉裁定书。上述案件系由顾某某以虚假事由提起的诉讼案,虽经第一次开庭时沈某某的应诉答辩,顾某某仍坚持请求,导致沈某某被迫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顾某某恶意起诉并将本案原告拖入长达半年诉讼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原告正常的生活,消耗了原告大量时间、精力、资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顾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证据证实,不存在虚假诉讼。被告撤诉是因为需要提供新的证据,都是正常的诉讼程序,不存在恶意情形,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委托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2018)沪0120民初17116号案件部分传票、出庭通知以及民事裁定书、律师函、快递单,被告提供的(2018)沪0120民初17116号案件庭审笔录、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
  基于上述基本证据和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8月2日,本案被告顾某某作为(2018)沪0120民初17116号案件的原告,起诉本案原告沈某某,要求沈某某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后于2019年1月17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准许撤诉裁定书。原告沈某某为该案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顾某某恶意起诉并将原告拖入了近半年的诉讼,消耗了原告时间、精力、资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3月12日,被告顾某某再次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沈某某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案尚在审理中,案号为(2019)0120民初6451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从原、被告两次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理情况来看,原告沈某某对曾经向被告顾某某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已经还清借款,而顾某某则认为借款尚未还清。原、被告虽在某些事实和证据上存在争议,但对双方之间发生过借贷关系是确认一致的,故被告不存在虚假诉讼情形。至于被告撤诉后重新起诉,被告的解释系为了搜集新的证据,而被告重新起诉时也确实提供了视听资料等新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系被告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恶意诉讼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沈某某以被告顾某某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恶意诉讼赔偿金2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未能达到其证明标准,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况且,法律并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由律师代理,聘请律师是当事人根据自身情况所作的自主选择,聘请律师有助于司法救济的实现,但案件的胜败和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称因被告的起诉导致自己被迫聘请律师的说法不能成立。另外,原告主张的恶意诉讼赔偿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越峰

书记员:王振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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