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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爱进与陈俊君、许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爱进,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露,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娟,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俊君,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通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许文俊,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
  原告沈爱进与被告陈俊君(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许文俊(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爱进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娟律师、被告陈俊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爱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1、返还借款269.89万元;2、偿还借款利息,分别为: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的借款利息及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47.18万元(以本金269.8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再是自2019年5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69.8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底,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11.84万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给两被告,具体为:2017年2月18日300万元、2017年4月2日100万元、2017年4月19日10万元、2017年4月25日1.84万元、2017年5月9日100万元。截止2017年5月22日,两被告归还过部分借款,该日,原、被告经过对上述借款的结算,明确了原告向被告借款496万元(实际是本金400万元,利息96万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个礼拜还11.20万元,于2017年7月22日前还清全部496万元借款,并出具有书面借条,该借条上另有一案外人作为借款人,但借条上明确了如发生纠纷,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中的任一人还清全部借款。嗣后,被告还借过10万元(2018年6月18日,不属本案诉请范围),而还款共计130.11万元。综上,上述400万元借款尚有269.89万元未归还,原告现起诉至法院,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上述借条上的96万元利息放弃主张,但主张269.89万元本金的利息。
  陈俊君辩称:1、当时是有三个人共同借款,实际是另两个人要借款,自己因为有房产故要求自己帮忙也作为借款人;2、对于双方借款涉及的多张借条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当时自己只是签字,没有看内容,现对2019年5月22日借条上的内容不认可;3、借款本金共计521.84万元认可,原告主张已归还321.95万元也认可,原告现主张400万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余额应为780,500元;4、当时借款到自己账户为100多万元,自己已还200多万元。
  许文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5月22日,两被告及案外人桑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沈爱进借到人民币4,96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个礼拜还拾壹万贰仟元,于2017年7月22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中的任一人还清全部借款…。2、户名为原告的宁波银行转账情况如下:2017年2月20日300万元转至第二被告账户,2017年4月2日100万元(分两次)转至第一被告账户,2017年4月19日10万元转至第一被告账户,2017年4月25日18,400元转至第二被告账户,2017年5月9日200万元转至单国荣账户,2017年6月18日10万元转至第一被告账户。共计621.84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转至单国荣的200万元,原告称其中100万元系替被告还单国荣的借款。审理中,第一被告则表示:认可借款本金共计521.84万元。
  审理中,第一被告认可原告主张已归还321.95万元,称:其中265,000元(2017年2月至3月)为第二被告归还,2,954,500系由其归还(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24日)。对此原告表示认可。根据原告及第一被告均认可的上述归还清单显示:2017年5月22日前后还款分别为198.21万元及123.74万元。
  审理中,原告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支付期间”变更为: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1、第一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共计521.84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2017年5月22日的借条,本院确认:至2017年5月22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共计511.84万元,两被告及案外人桑某某与原告明确了至该日为止,尚有借款496万元,现原告主张其中本金为400万元,结合该日后第一被告还款数额为123.74万元,原告现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69.89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2017年5月22日出具借条列明的数额496万元,结合实际借款521.84万元及该日前已支付的数额198.21万元,可印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达到月息2%(24%年利率),故原告现要求按法定上限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而原告要求自2017年7月25日(最后一次付款之日次日,即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起算利息也无不当。3、由于2017年5月22日借条上明确“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中的任一人还清全部借款”,故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9.89万元,并支付该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另,因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陈俊君、许文俊归还原告沈爱进借款269.89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陈俊君、许文俊支付原告沈爱进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165.60元,减半收取20,082.8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华

书记员:金  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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