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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胡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
负责人:刘守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李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于治,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胡某某。
原审被告:万克龙。
委托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陵县爱得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沿江产业园楚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雪,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万克龙、江陵县爱得丽服饰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的委任代理人李梅、被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于治、原审被告胡某某、原审被告万克龙的委托代理人易春雷、原审被告江陵县爱得丽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陵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沈某某诉称,2015年6月13日上午6时许,沈某某与本村村民黎清阶等5人受万克龙的邀请,为江陵爱得丽服饰有限公司建房做工。雇工胡某某在吊运混凝土施工过程中,因违章操作,起重车吊臂弯曲断裂砸在8米高空水泥模上致其坍塌,造成江陵爱得丽服饰有限公司及另一名工友随水泥模坠落受伤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某某当即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左侧胫排骨骨折。之后,沈某某又转入江陵县人民医院、郝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67天,支付医疗费11340元(胡某某垫付)。后经江陵滨江法医鉴定所鉴定,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5天。起重车(鄂D×××××)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投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诉请法院判令:1、胡某某、万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江陵爱得丽服饰有限公司赔偿沈某某各项损失125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胡某某、万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江陵爱得丽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胡某某辩称:1、胡某某为沈某某垫付医疗费108798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2、沈某某要求的125680元赔偿,请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被告万克龙辩称:1、万克龙不应当承担沈某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万克龙与胡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胡某某操作的吊车属其所有,万克龙是爱得丽公司仓库工程的总承包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将需要使用吊车施工的业务交给胡某某承揽,吊车由胡某某提供,操作人员由胡某某安排,万克龙按天向胡某某支付费用。2、沈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胡某某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共同赔偿。3、沈某某自己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4、沈某某提出的部分损失要求过高,即误工费要求过高;营养费、眼镜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3000元没有相应的票据支持,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司法鉴定费应当扣除误工日评定这个项目收取的600元鉴定费,因为误工时间的认定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而不是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来决定。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本案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依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只有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才承担交强险的赔付义务。2、沈某某诉求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是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事故,依法也不应该赔付。3、即便保险公司最终承担责任,沈某某的各项诉求应该有法律依据。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一审被告江陵爱得丽服饰有限公司辩称:1、该公司与万克龙的荆州古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沈某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胡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承担责任;3、沈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4、沈某某的部分诉求过高,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及鉴定费,不应该支持。
一审认定,2015年6月2日,江陵爱得丽服饰有限公司与万克龙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陵爱得丽服饰有限公司将位于江陵县沿江产业园楚江大道的仓库的土建、装饰工程,以包干价的形式发包给万克龙。该合同签订后,万克龙与胡某某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胡某某将鄂D×××××徐工牌起重机出租给万克龙进行施工,并聘请胡某某进行操作。同时,万克龙还聘请了沈某某等人到工地施工。2015年6月13日,胡某某所有的鄂D×××××徐工牌起重机在吊运混凝土的过程中,因吊臂断裂,导致沈某某和倪振虎两人受伤。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6173元。随即被转至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101330.13元。后转至郝穴镇卫生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205.74元。再转至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尚未结账(经释明,双方均不能提供在江陵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故本次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015年10月13日,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所鉴定,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8000元。鄂D×××××徐工牌起重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一伤者倪振虎表示放弃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权利。胡某某为沈某某垫付医疗费108708.87元(以票据为准)。
另认定,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8708.87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66天,按50元/天计)、营养费酌定950元(第一次住院38天,出院医嘱中有“院外加强营养支持。”;第二次、第三次出院无加强营养医嘱)、残疾赔偿金43396元(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20年×20%)、误工费8760.27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22天,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209元/年计,26209元/年÷365天×122天)、护理费5194.83元(住院66天,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729元/年计,28729元/年÷365天×66天)、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鉴定费1266.67元(依票据,扣除误工损失日的鉴定费),以上合计194076.64元。
一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非法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胡某某作为特种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在操作使用的过程中,未尽维护、修理等义务,导致起重机吊臂断裂,致沈某某受伤,对此,胡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万克龙、江陵爱得丽服饰有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强制机动车所有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特种机动车的道路行驶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若将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损害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特种车辆受害人或者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该结果显然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悖。同时,2008年12月5日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该条例”。该委员会属保险业最高监督管理机关,复函虽是对特定个案作出,但对整个保险业就相同或类似的责任事故的理赔具有普遍现实的指导意义,对法院处理相同或类似保险责任纠纷有现实的参考价值。涉案事故也属特种车在进行作业时发生,属于被保险人责任,与复函的情形一致。故涉案车辆的事故应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畴。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沈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0958.87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851.1元,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1851.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2225.54元(总的损失194076.64元-交强险71851.1元)由胡某某自行负担。扣除其垫付的费用108708.87元,还应赔偿13516.67元(交强险赔付后余额122225.54元-垫付108708.87元)。沈某某要求赔偿配备眼镜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某赔偿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2225.54元,扣除垫付的费用108708.87元,还应赔偿13516.6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赔偿沈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1851.1元;三、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由沈某某负担160元、胡某某负担77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鄂D×××××起重车造成沈某某伤害是否不当;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险范围内对沈某某的各项损失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沈某某为证明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胡某某操作鄂D×××××起重车造成伤害,提交了住院病历资料和沈某某的陈述。一审庭审中,胡某某、万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和江陵爱得丽服饰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且胡某某、万克龙和江陵爱得丽服饰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与沈某某陈述事实一致。二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尽管对该事实有异议,但是,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由此,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鄂D×××××起重车造成沈某某伤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险种,保障的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救济,体现的是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和人文关怀的社会精神。由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是法定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本案中,沈某某是胡某某驾驶的特种车辆造成损害,系在特种车辆作业时造成的损害。虽然不是在道路行驶的过程发生的事实,但是,根据特种车辆的使用特点和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复函精神,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对沈某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由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军华 审 判 员  谢本宏 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

书记员:陈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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