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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玉某与杨某某、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玉某,女,汉族,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曾尚,系包头市东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瑞芳,女,汉族,现住包头市。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邓鹏飞,系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丹,系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邓鹏飞,系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丹,系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瑞光,系该公司经理。
营业场所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董秉昌,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喜俊,男,汉族,现住包头市。

原告沈玉某诉被告杨某某、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及李喜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尚、闫瑞芳、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鹏飞、顾丹,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鹏飞、顾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秉昌以及被告李喜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小客车沿村内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十字交叉路口与沿村内自建路由北向南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无吊牌的“劲龙”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乘车人沈玉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交通管理支队东兴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喜俊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玉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杨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3月29日交通管理支队东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喜俊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玉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玉某被送至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住院治疗,共计30天,诊断为:左颞顶叶多发性大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脑疝、继发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雪,左颞顶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颞顶枕部头皮血肿,脑缺血改变,肺气肿,心肌供血不足,房性早搏。住院花费医疗费65760.6元,,被告杨某某已支付12152元。被告杨某某驾驶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沈玉某诉至本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58500元;2、陪护费113元/天×30天=3390元;3、交通费300元。二、伤残赔偿金:30594×20(10%+5%)=61188元+30594元=91782元×11/20=50480.1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误工费:98.89元/月×212日=20964.68元(7个月零2天);五、鉴定费及相关费用1782.50元由被告承担;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七、营养费:100元/天×30天=3000元。以上各项加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共计144417.28元;二、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又查明,被告杨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被告贾某某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双方系借用车辆关系。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损伤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头市中心医院的费用结算收据、病历、诊断证明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状,移动伤者未标明位置经交通管理支队东兴大队认定本案被告杨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喜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经交通管理支队东兴大队认定本案被告李喜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虽对认定有异议,但经公安机关复核后仍认定被告杨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喜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系借用车辆关系,车辆所有人贾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2152元,应从实际费用中核减。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公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并根据住院时间,结合医嘱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所诉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以下损失:
1、医药费53608.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
3、营养费3000元
4、护理费3390元
5、交通费300元
6、残疾赔偿金50480.1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7项共计116778.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沈玉某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390元、残疾赔偿金50480.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7170.1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608.6元的70%,即34726.02元。
四、被告李喜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608.6元的30%,即14882.58元。
五、驳回原告沈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1.14元,鉴定费1782.50元,共计4963.6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474.55元,被告李喜俊负担1489.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向本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宋艳萍 人民陪审员  杜 敏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书记员:张思炜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一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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