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玉琴,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陈海青,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陈诚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全。
被告:袁红霞,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沈玉琴与被告陈海青、被告上海陈诚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诚公司)、被告袁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琴,被告袁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青、被告陈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海青、被告陈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陈海青、被告陈诚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础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0日起计息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海青、被告陈诚公司承担;4、被告袁红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海青互不相识,2016年6月23日,被告陈海青通过被告袁红霞与原告联系,被告陈海青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其经营企业被告陈诚公司的资金周转,约定借期半年,按月息2分利率计息。被告陈海青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袁红霞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款借据》上签了名。原告通过银行ATM机向被告陈海青转款10万元,被告陈海青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0万元的收据。2016年10月17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再借给被告陈海青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海青仍不还款。2018年3月,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10日,被告陈海青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称:本金加利息共计15万元,2018年5月至8月三个月每月20日归还5万元。原告遂向法院撤回起诉并获准许。但被告陈海青仍不信守承诺,仅于2018年11月13日和12月10日分别还款8000元和7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陈海青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2、被告陈海青支付借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础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0日起计息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海青承担;4、被告袁红霞对被告陈海青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袁红霞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要求对被告陈海青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陈海青、被告陈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陈海青作为借款人、被告袁红霞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表明:陈海青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陈海青和被告袁红霞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原告通过银行ATM机向被告陈海青交付10万元,被告陈海青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0万元的《借款收据》。2016年10月17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再借给被告陈海青2万元。原告因被告陈海青未按约还款,于2018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10日,被告陈海青向原告出具《计划》承诺:本金加利息共计15万元,2018年5月至8月三个月每月20日归还5万元。原告遂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并获准许。2018年11月13日和12月10日被告陈海青分别还款8000元和7000元。现原告因被告陈海青未按约还款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计划》,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海青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被告陈海青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海青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红霞自愿为被告陈海青借款提供了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袁红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玉琴借款人民币135000元;
二、被告陈海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玉琴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础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0日起计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袁红霞对被告陈海青100000元借款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陈海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凤珠
书记员:梁 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