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
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故城县丰某某毛皮制品有限公司
张汉青(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
原告: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故城县丰某某毛皮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故城县营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汉青,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故城县丰某某毛皮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某毛皮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万明、被告李某某、丰某某毛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广东汇金益故城分公司与被告丰某某毛皮公司、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广东汇金益故城分公司将余款150000元本金及利息29400元转让给原告沈某某,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自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到达被告处,该转让行为即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即享有该债权,被告即应对原告承担偿还借款之责。由于广东汇金益故城分公司实际借给被告本金为29700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实际尚欠本金147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00元及利息29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故城县丰某某毛皮制品有限公司、李某某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147000元及利息2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1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广东汇金益故城分公司与被告丰某某毛皮公司、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广东汇金益故城分公司将余款150000元本金及利息29400元转让给原告沈某某,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自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到达被告处,该转让行为即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即享有该债权,被告即应对原告承担偿还借款之责。由于广东汇金益故城分公司实际借给被告本金为29700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实际尚欠本金147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00元及利息29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故城县丰某某毛皮制品有限公司、李某某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147000元及利息2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1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袁章红
书记员:王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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