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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玉芳与上海朋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玉芳,女,1962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朋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三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唐文霞。
  被告:王桂芳,女,195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沈玉芳与被告上海朋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尔公司)、被告王桂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朋尔公司为被告,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王桂芳均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朋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朋尔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朋尔公司向原告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的利息2,640元(按照年利率13.2%计算)以及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的利息6,000元(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及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王桂芳对被告朋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桂芳系被告朋尔公司的业务员,向原告推荐被告朋尔公司的理财产品,为此,原告投入共70,000元,双方约定其中20,000元年化收益率为13.2%,50,000元年化收益率为12%,并明确,如出借人未能收回逾期本息时,则由被告朋尔公司垫付出借人未能收回的本金和利息,并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滞纳金,逾期超过七天,被告朋尔公司额外支付20%的违约赔偿。但被告朋尔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钱款后,既未向原告推荐相对应的借款方,到期后也未兑付原告的出借款,而公司的相关人员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处理。原告找到被告王桂芳,王桂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朋尔公司不给钱,由王桂芳全部承担”。但原告至今未能收回出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朋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桂芳辩称:原告与被告朋尔公司之间理财投资行为,与被告王桂芳无关;而承诺书是受原告胁迫写的,且其中“沈玉芳70,000元要等被告朋尔公司、王群、范春花、高春华在法院判下来,有不足之取,有我承担的,”系本人所写,其余内容系原告伪造添加的,应认定无效。被告王桂芳只拿了点手续费,原告确实未收回出借款,原告的出借款都是交给被告朋尔公司的,因被告朋尔公司的相关人员涉及“非吸”,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原告承认承诺书中除“沈玉芳70,000元要等被告朋尔公司、王群、范春花、高春华在法院判下来,有不足之取,有我承担的,”由被告王桂芳本人所写,其余内容由原告所写,但表示,从承诺书上其余内容来看,也可以确认被告王桂芳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桂芳系被告朋尔公司的业务员,经被告王桂芳推荐,2015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朋尔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确认出借方为沈玉芳(即本案原告),由原告委托被告朋尔公司代为遴选推荐借款人,代为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出借资金额为20,000元,年化收益率为13.2%,出借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并明确,如出借人未能收回逾期本息时,则由被告朋尔公司垫付给出借人未能收回的本金和利息。当日,被告朋尔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补充说明》,再次明确本金赎回日期为至2016年8月9日,如借款方到期不能支付,由被告朋尔公司全部代为偿还本金和利息,每逾期一天,由被告朋尔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滞纳金,逾期超过七天,由被告朋尔公司额外支付原告出借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赔偿。2015年8月9日,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朋尔公司又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确认出借方为沈玉芳(即本案原告),由原告委托被告朋尔公司代为遴选推荐借款人,代为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出借资金额为50,000元,年化收益率为12%,出借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并明确,如出借人未能收回逾期本息时,则由被告朋尔公司垫付给出借人未能收回的本金和利息。当日,被告朋尔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补充说明》,再次明确本金赎回日期为至2016年8月16日,如借款方到期不能支付,由被告朋尔公司全部代为偿还本金和利息,每逾期一天,由被告朋尔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滞纳金,逾期超过七天,由被告朋尔公司额外支付原告出借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赔偿。2015年8月16日,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但事后,被告朋尔公司未向原告推荐相对应的借款人,且出借款赎回期届满后,原告未能按期收回出借款及相应的利息。2016年12月3日,被告王桂芳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承诺“……沈玉芳70,000元要等被告朋尔公司、王群、范春花、高春华在法院判下来,有不足之取,有我承担的,……”等书面材料。
  另查明:被告朋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及其奉贤经营部负责人万春花、王群、高春华等人分别于2015年底及2016年初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发,经相关法院审理,分别于2018年2月24日、2017年9月19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相应的刑事处罚,被告朋尔公司未认定单位犯罪;而原告为受害人之一,其理财款70,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朋尔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义上为《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将出借款交付被告朋尔公司后,由被告朋尔公司向原告推荐借款人,但被告朋尔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出借款后,未履行约定的推荐借款人的义务,且同时又向原告出具了《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补充说明》,均对原告的出借款的期限、利率、逾期返还出借款的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其行为为吸收存款,其内容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现被告朋尔公司未按约返还原告的出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朋尔公司归还借款70,000元并分别承担借款期限内按约定的年化率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逾期归还出借款由被告朋尔公司另承担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滞纳金,并由被告朋尔公司额外支付原告出借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朋尔公司分别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桂芳,在原告催讨借款期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沈玉芳70,000元要等被告朋尔公司、王群、范春花、高春华在法院判下来,有不足之取,有我承担的,……”,本院认为,被告王桂芳该表述的保证方式为一般担保,故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朋尔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朋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玉芳70,000元;
  二、被告上海朋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玉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的利息2,640元以及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朋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玉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的利息6,000元以及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对被告上海朋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时,被告王桂芳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被告上海朋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桂芳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兵

书记员:戴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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