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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玉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王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玉菊,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林,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王翠,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鲍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玉菊与被告王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林、被告王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玉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6,396.46元(已扣住院伙食费153元)、误工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护理费2,420元(2,420元/月×1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9时31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苏A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出沪青平公路南约400米处,适遇案外人沈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某无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
  被告王翠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871.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非医保费用及无门诊病历对应的医疗费用,具体金额由法庭审核;伤残赔偿金标准认可按每年62,596元标准计算,伤残系数认可0.08,年限认可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伤残系数认可0.08;误工费无证据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30天;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9时31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苏A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出沪青平公路南约400米处,适遇案外人沈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某无责,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并于2018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4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2018年11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玉菊于2018年4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沈玉菊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苏A8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苏A8XXXX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871.20元,该款第一被告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第一被告就原告部分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第一被告放弃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之后,原告向本院撤销对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伤残赔偿金,原告、第二被告皆同意按伤残系数0.08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和年龄,本院确认108,854.40元(68,034元/年×20年×0.08);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第二被告皆同意按伤残系数0.08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确认4,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三、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第一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凭发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17,267.66元(含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四、误工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2,420元(2,420元/月×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结合原告伤势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300元;九、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十、鉴定费4,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根据保险法规定,本院对第二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145,762.06元,该款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871.20元,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87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玉菊145,762.0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原告沈玉菊应返还被告王翠87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1,884元,由原告沈玉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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