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玲勤,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雯,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必汉(第一被告),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青,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晟信日用百货商店(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男。
原告沈玲勤诉被告程必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晟信日用百货商店、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雯、第一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玲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54,825.1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475,729.60元,误工费40,898元(按每月2,420元计算507日),营养费4,800元(计算120日),护理费21,395元(计算180日),鉴定费3,8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二次治疗费30,000元,律师费7,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陈海明驾驶车牌号为沪D6XX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祥路进纪鹤公路附近,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系陈海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第二被告系该车辆登记车主,第三被告系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法院。
被告程必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只愿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晟信日用百货商店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据票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级过高,但己方不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住院期间据票计算,出院后按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5月25日,陈海明驾驶车牌号为沪D6XX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白鹤镇鹤祥路进纪鹤公路附近,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系陈海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第二被告系该车辆登记车主,第三被告系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医,后至上海市中医医院就医(共住院116天),花费医疗费不低于154,825.15元(含有处方对应的外购药费用),并花费护理费14,700元(98天)。2018年10月15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沈玲勤因车祸伤导致的伤情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遵医嘱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850元。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该事故前期医疗费已经(2017)沪0118民初9273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该判决书中载明:陈海明系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该事故,故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作为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65,654.81元(均为医药费)。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用尽。
审理中,原告主张:1、残疾赔偿金475,729.60元,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房地产权证(载明:该处房屋权利人系原告丈夫沈益)、房地产权证(载明:该处房屋权利人系原告丈夫沈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自2010年9月至2016年8月一直居住在白鹤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自2016年9月11日起居住在青浦区)。第一被告表示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因为XXX伤残应当构成盆骨损伤且产道损伤,不认可居住证明,并提供佳乐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现居住在青浦区,无法证明何时入住本社区)。2、误工费40,898元,并提供劳动合同(载明:原告与公司签订了自201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事生产操作岗位,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考核工资)、银行明细、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予以证明。第一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2010年签订的,至今是否还在履行己方无法确定。第三被告对原告该诉请无异议。3、护理费21,395元,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第三被告表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据票计算,出院后认可每天40元。4、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被告表示由法院酌情确定。5、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被告表示该费用由法院酌定。6、鉴定费3,85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第三被告表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7、律师费7,0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第三被告表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第一被告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的责任依据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且被告不同意赔偿,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按每天40元,结合原告花费的护工费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损失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54,82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75,729.60元,误工费40,898元(不含二次),护理费17,9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850元,律师费7,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以外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按责赔付,再有不足部分和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玲勤11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玲勤234,345.19元;
三、被告程必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玲勤382,557.56元;
四、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晟信日用百货商店对被告程必汉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13.18元,减半收取计5,706.59元,由原告负担255.71元,由第一、二被告共同负担5,45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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