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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玲娣与袁俊华、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玲娣,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代理人:苏贇春,上海市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建平,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俊华,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袁超,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沈玲娣与被告袁俊华、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玲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春、施建平、被告袁俊华、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玲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8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被告袁俊华为给被告袁超筹办婚礼,通过其弟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将10万元交给被告袁俊华,被告袁俊华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发现借条上名字有误,由被告袁超重新书写借条1份并讲明三至四年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袁俊华辩称,被告未书写过借条,本案的借条是被告袁超所写,原告也没有将10万元给过被告袁俊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超辩称,借条是被告袁超所写,袁利华是被告袁超的小叔,当时原告与袁利华同居,两人共同与爷爷住一起,有天被告袁超去看望爷爷,小叔袁利华询问结婚的钱够不够,并讲帮助去借款并要求被告袁超书写借条,被告就按照袁利华所讲书写了借条1份,没有拿到10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袁超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借沈琳娣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过三-四年归还。
  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就借条的书写日期及交付钱款的经过,原告陈述:10万元是原告从2家银行取款后于2013年8月26日交给被告袁俊华的,当时被告袁俊华写了借条,后因将“沈玲娣”写成了“沈林娣”,2014年1月,被告袁超代被告袁俊华补写借条后,原告将原借条还给被告袁俊华。被告袁俊华否认收到过钱款及借条。原告为证实其陈述的真实性向法庭申请测谎,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就2013年8月26日原告是否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进行心理测试,鉴定中心测试结果:袁俊华关于2013年8月26日,沈玲娣与袁俊华之间是否存在10万元现金的交付该节的陈述可信度高于沈玲娣。原告、两被告对上述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借条、建设银行流水、沪公物鉴(检)心字[2018]45号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分析意见书、原告、两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然民间借贷不仅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还应有借款交付的事实。根据本案原、两被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对是否交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说法不一、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虽提供借条、建设银行流水凭证,但无法确凿、充分反映2013年8月26日足额交付被告袁俊华10万元现金。审理中,原告就部分借款资金的来源无证据证实,此外,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袁俊华,由被告袁超写借条、补写借条的原因是名字写错等相关陈述有违常理且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并参考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分析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玲娣要求被告袁俊华、袁超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鉴定费5,000元,均由原告沈玲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岭

书记员:傅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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