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沈珲
徐敏良(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珲,曾用名沈辉,男,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新村办事处主任,兼任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民政办主任,郯城县第十七届人大代表。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敏良,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珲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珲及其辩护人徐敏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沈珲利用担任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原新村乡)新村办事处主任和民政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共计85500元,沈珲个人得款54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农历12月,被告人沈珲伙同倪某某(另案处理)收受孙埠村村民孙某训家人经由孙某化所送现金6000元,为孙某训家属去世不火化提供帮助,沈珲个人得款2500元。
2、2011年4月,被告人沈珲伙同倪某某,收受于村村民刘某杰所送现金8500元,为刘某杰母亲去世不火化提供帮助,沈珲个人实款得4000元。
3、2012年农历12月,被告人沈珲伙同倪某某收受于村村民于某生所送现金8000元,为于某生祖母去世不火化提供帮助,沈珲个人得款3500元。
4、2012年农历11月,被告人沈珲伙同倪某某收受于村村民卢某礼所送现金8000元,为卢某礼祖父去世不火化提供帮助,沈珲个人得款3500元。
5、2011年,被告人沈珲伙同倪某某收受新村三村村民禚某兰所送现金7000元,为禚某兰母亲去世不火化提供帮助,沈珲个人得款3000元,
6、2010年农历1月,被告人沈珲伙同倪某某收受新村三村村民禚茂某经由倪训某所送现金6000元,为禚茂某父亲去世不火化提供帮助,沈珲个人得款2500元。
7、2011年,被告人沈珲伙同倪某某收受郯城县供电公司职工丁某经由刘荣某所送现金5000元,为丁某二奶奶去世不火化提供帮助,沈珲个人得款2500元。
8、2013年2月份,被告人沈珲伙同倪某某收受新村三村村民禚昌某经由禚孝某所送现金7000元,为禚昌某母亲去世不火化提供帮助,沈珲个人得款3000元。
9、2011年年底,被告人沈珲收受新村一村村民禚某某所送购物卡4张,共计面值2000元,为禚某某三弟禚洪某岳父去世不火化提供帮助。
10、2012年夏季,被告人沈珲收受新村一村村民禚某伟所送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1张,为禚某伟母亲去世后不火化减轻处罚提供帮助。
11、2013年春季,被告人沈珲收受新村一村村民彭某民所送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1张,为彭某民母亲去世后不火化减轻处罚提供帮助。
12、2010年春季,被告人沈珲收受新村一村村民丁某宪经由于某芳所送现金3000元,为丁某宪之妻躲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
13、2009年,被告人沈珲收受新村三村村民禚某坤经由马某龙所送现金3000元,为禚某坤之妻躲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
14、2012年秋季,被告人沈珲收受新村三村村民禚某凯经由李某潮所送现金3000元,为禚某凯缓交社会抚养费提供帮助。
15、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沈珲收受新村一村村民禚某海经由赵敬朋所送现金3000元,为禚某海之妻躲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
16、2010年4月,被告人沈珲收受新村一村村民丁某春所送现金5000元,为丁某春租赁新村工作区房屋提供帮助。
17、2012年春季,被告人沈珲利用职务便利,为新村一村禚某士承揽新村三村下堰路硬化工程提供帮助。后收取禚某士为表示感谢所送现金3000元。
18、2012年春季,被告人沈珲利用职务便利,为新村一村禚某士承揽新村中心小学西侧的南北路路面绿化整修工程提供帮助。后收取禚某士为表示感谢所送现金50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沈珲,并提供了被告人沈珲的原供述,证人孙某训、刘某杰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其他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沈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辩解称其是2010年4月份担任民政助理的,禚茂某父亲去世是2010年农历1月份,对该起指控不予认可。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受贿犯罪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无关键证人禚孝某的证言,第13起无禚某坤的证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第17、18起不应认定为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应认定为违纪行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平时工作积极,表现良好;目前身患癌症,身体虚弱;应以实际得赃数额认定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受贿犯罪,证人禚茂某及证人倪训某的证言均证实禚从仁的去世时间是2010年2月(农历正月),同案人倪某某则证实2011年前后,因倪训某的岳父禚从仁去世不想火化,其打电话跟沈珲说了,后其给沈珲2500元钱,被告人沈珲任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民政办主任是2010年4月,被告人沈珲在庭审中对该起指控予以否认,致使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受贿犯罪不能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无关键证人禚孝某的证言,第13起无禚某坤的证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中,证人禚昌某与倪某某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中,证人马某龙系向被告人具体行贿者,且与禚某坤共同前往,其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一致,且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7、18起不应认定为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应认定为违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完成管委会安排各项工作,是办事处主任的工作职责,管委会要求被告人沈珲负责工程的管理和监督,是被告人沈珲的工作职责。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以被告人实际得赃数额认定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被告人与同案人倪某某事先有共谋,在作用和分赃数额上不分主次,应以贿赂款总额认定犯罪数额。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沈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平时工作积极,表现良好;目前身患癌症,身体虚弱;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并到郯城县司法局新村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珲受贿赃款52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受贿犯罪,证人禚茂某及证人倪训某的证言均证实禚从仁的去世时间是2010年2月(农历正月),同案人倪某某则证实2011年前后,因倪训某的岳父禚从仁去世不想火化,其打电话跟沈珲说了,后其给沈珲2500元钱,被告人沈珲任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民政办主任是2010年4月,被告人沈珲在庭审中对该起指控予以否认,致使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受贿犯罪不能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无关键证人禚孝某的证言,第13起无禚某坤的证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中,证人禚昌某与倪某某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中,证人马某龙系向被告人具体行贿者,且与禚某坤共同前往,其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一致,且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7、18起不应认定为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应认定为违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完成管委会安排各项工作,是办事处主任的工作职责,管委会要求被告人沈珲负责工程的管理和监督,是被告人沈珲的工作职责。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以被告人实际得赃数额认定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被告人与同案人倪某某事先有共谋,在作用和分赃数额上不分主次,应以贿赂款总额认定犯罪数额。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沈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平时工作积极,表现良好;目前身患癌症,身体虚弱;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并到郯城县司法局新村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珲受贿赃款52000元予以追缴。
审判长:郭金华
审判员:袁平
审判员:杨俊堂
书记员:尹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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