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琪,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琼,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艳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桂菊闻,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上海沃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琪诉被告桂菊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原告沈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若被告未按上述条款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月利率为2.1%,借款期限为10天。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向被告桂菊闻账户交付借款。2018年5月2日,双方就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设立抵押权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3,000,000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及20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足额清偿债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桂菊闻辩称,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经原告介绍与多名案外人发生多笔借款用于平账,并虚列了多笔大额债务。现被告认为本案符合套路贷的特征,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名下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被告分别于2017年出具的多份借条及于2018年出具的对账单等,证明原、被告之间除本案外另有多笔民间借贷。被告提供其自制的套路贷事件时间轴、支出及周转周期表等,证明原告等人系组织严密且固定的套路贷团伙,实施有计划的套路贷犯罪。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报案,经公安机关审查,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条件,已于2019年7月30日决定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被告递交的立案告知书,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本院应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立富
书记员:董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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