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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琴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根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琴宝,女,194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根全,男,194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丹,女,1986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沈琴宝与被告吴根全、施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琴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被告吴根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被告施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琴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1.7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968.7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以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吴根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施丹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根全、施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被告施丹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根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施丹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吴根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被告施丹驾驶的机动车右后方绕行至前方后,撞击在非机动车道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被告吴根全,故本案事故应由原告及被告施丹分担责任,被告吴根全无责。
  被告施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时,其正驾驶机动车右转弯行驶,没有闯红灯也没有撞击原告,不存在任何交通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沪C1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不超过33.33%的责任比例,误工费不予认可,医疗费凭据核算为准,其余损失诉请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9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路出政海路西约50米处,被告施丹驾驶沪C1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拱极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过程中行经南侧非机动车道时,适逢原告及被告吴根全各自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非机动车道后方同向驶至,二人从被告施丹车辆后方各自绕行返回至前方非机动车道后发生撞击,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施丹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根全及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均未确保安全行驶,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接受门诊治疗。2018年9月10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建议给予原告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2018年10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审理中,本院依被告吴根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之申请向其签发调查令,由其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并组织双方进行质证。
  另查明,沪C1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根全、施丹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被告施丹驾驶机动车右转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妨碍在该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及被告吴根全之正常通行,其行为与此后原告与被告吴根全各自绕行至其前方后发生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同。但被告吴根全在遇机动车占道时从车辆左侧绕行至前方后未实行右侧通行并确保安全行驶的行为,相较原告从占道的机动车右侧绕行至前方后操作不当与被告吴根全发生撞击的行为而言,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略大于被告吴根全的行为,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就原告与被告吴根全的责任比例酌情予以调整。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以被告施丹所负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根全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施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071.7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酌情以5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护理期60日确认为3,0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0,968.75元。对此原告虽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本院考虑其事发时已年逾70岁,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证明其有承包地但无法证明其仍在从事农业劳动并因此次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各主张30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本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771.7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871.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2,271.7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3,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鉴定费900元的30%计270元,合计6,141.70元。由被告吴根全负责赔偿鉴定费900元中的30%计270元;另有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吴根全负责赔偿其中的571元,由被告施丹负责赔偿4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琴宝6,141.70元;
  二、被告吴根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琴宝841元;
  三、被告施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琴宝429元;
  四、驳回原告沈琴宝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沈琴宝已预交),由原告沈琴宝负担117元,由被告吴根全负担25元,由被告施丹负担25元,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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