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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上海天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群,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东。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上海天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
  沈某某诉称,沈某某于2018年3月中旬入职天保公司,担任城管协管员一职,工作职责主要是配合城管清理道路两边店铺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及巡逻等,工作地点在上海市徐汇区大木桥路和小木桥路中间的零陵路。天保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在上海市徐汇区大木桥路XXX弄XXX号楼XXX室。2018年7月2日凌晨五点多,沈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在2018年8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和重型货车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沈某某无法记清和天保公司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即便签过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从未给过沈某某,也是由天保公司保管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天保公司停发沈某某工资,沈某某多次找天保公司沟通协商此事,但天保公司要求沈某某签署离职报告后才愿意补偿8,000元左右,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按照程序由保险公司报销,其他一概不管。天保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沈某某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确认沈某某和天保公司在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天保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静安区,沈某某主张天保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徐汇区,但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沈某某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与天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在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并不明确的情况下,也无法来确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天保公司注册地所在的基层法院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顾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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