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兴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孙桂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黄骅市兴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娟,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于2007年9月份到被告黄骅市兴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1月26日原告因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所诉申请仲裁,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4日以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及农村信用社交易清单各一份、照片4张、饭卡一张、职工养老保险补缴结算表一份、(2015)黄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年度荣誉证书一份,证实原告自2007年9月份在被告处一直工作到2016年1月份,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被告无故拒不予以补交,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因为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应支付8.5个月的工资。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以上证据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以及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劳动人事部门的签章确认,因此以上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所以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对于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该案的任何问题和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不认可劳动关系,对劳动报酬和工作年限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及农村信用社交易清单各一份、照片4张、饭卡一张、职工养老保险补缴结算表一份、2010年度荣誉证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9月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三条的规定,因被告就原告陈述的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自2007年9月至2016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及上年度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依据上述规定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八年零五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00*8.5=195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骅市兴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50元;
二、被告黄骅市兴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沈某某缴纳2007年9月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沈某某个人承担。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三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骅市兴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云
书记员:陈丽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