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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百林诉孙海波、张宇远、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沈百林
冯洪海(辽宁灯塔宏凯法律服务所)
孙海波
张宇远
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
贾龙飞(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百林,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满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冯洪海,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海波,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缺席)。
被告:张宇远,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缺席)。
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南地号村(缺席)。
法定代表人:王艳,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197-1号。
负责人:朱雪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龙飞,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百林为与被告孙海波、张宇远、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鞍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经技术处对外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1227号鉴定意见书:沈百林左上肢伤残程度为八级,左手伤残程度为九级,右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
2015年8月13日,被告中保财险鞍钢支公司提出要求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外委托,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咨鉴字第053号司法意见书:沈百林整个治疗过程未见明显不合理医疗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洪海,中保财险鞍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孙海波、张宇远、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百林诉称:2014年11月10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辽K4585J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沈营县乱泥堡村路段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韩玉山驾驶的违章装载的辽C9689A/辽CD776挂重型半货车相撞。
造成沈百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灯塔市中心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肘软组织挫裂伤;3、左漆及左踝软组织挫伤;4、左尺桡骨骨折;5、左桡骨骨折。
共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237,158.87元。
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玉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海波,登记车主为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
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鞍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原告要求各项损失共计316,386.90元,由被告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其余损失由被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40%比例赔偿。
被告孙海波无答辩意见。
被告张宇远无答辩意见。
被告中保财险鞍钢支公司辨称:辽C9689A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
辽CD776挂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
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照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
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车主张宇远与我公司所签定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其中明确规定:“该车所有权归张宇远所有,在挂靠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运输中的货损差等事故的赔偿责任均由挂靠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再次,我公司系张宇远的被挂靠单位,与车主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因此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沈百林驾驶的辽K4585J轿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道路左侧发生交通事故,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考虑原告在此事故中伤情比较严重,造成身体多处伤残,被告中保财险鞍钢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经鉴定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责任比例做以适当调整。
原告的损失被告中保财险鞍钢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30%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沈百林的医药费共计237,473.58元、经营口市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车辆损失经中保财险辽阳分公司定损为1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沈百林系建筑装饰的个体经营户,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中(以下简称“数据”)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每天112.35元工资计算,沈百林从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前一日持续误工238天,其主张误工费为26,738.55元合理,予以支持。
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250元合理,予以支持。
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3250元(65天×50元)。
据原告住院病志中医嘱所记载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共计为3250元(65天×50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其残疾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赔偿系数为33%,残疾赔偿金为191,941元(29,082元×20年×33%)。
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670元过高,应合理给付1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按“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年7801元计算。
原告父亲沈润江扶养费应为43,763元(7801元×17年×33%),原告母亲朱锦阳扶养费应为51,486元(7801元×20年×33%),以上合计572,152.13元。
被告中保财险鞍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11,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
余款450,152.13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5,045元。
因原告的损失额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赔付完毕,所以被告孙海波、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百林12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5,0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孙海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沈百林驾驶的辽K4585J轿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道路左侧发生交通事故,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考虑原告在此事故中伤情比较严重,造成身体多处伤残,被告中保财险鞍钢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经鉴定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责任比例做以适当调整。
原告的损失被告中保财险鞍钢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30%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沈百林的医药费共计237,473.58元、经营口市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车辆损失经中保财险辽阳分公司定损为1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沈百林系建筑装饰的个体经营户,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中(以下简称“数据”)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每天112.35元工资计算,沈百林从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前一日持续误工238天,其主张误工费为26,738.55元合理,予以支持。
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250元合理,予以支持。
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3250元(65天×50元)。
据原告住院病志中医嘱所记载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共计为3250元(65天×50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其残疾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赔偿系数为33%,残疾赔偿金为191,941元(29,082元×20年×33%)。
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670元过高,应合理给付1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按“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年7801元计算。
原告父亲沈润江扶养费应为43,763元(7801元×17年×33%),原告母亲朱锦阳扶养费应为51,486元(7801元×20年×33%),以上合计572,152.13元。
被告中保财险鞍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11,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
余款450,152.13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5,045元。
因原告的损失额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赔付完毕,所以被告孙海波、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百林12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5,0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孙海波承担。

审判长:安军
审判员:刘珍秀
审判员:郑冰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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