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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益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竹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益明,男,195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竹英,女,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益明与被告马竹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益明的委托代理人孔庆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竹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益明诉称,2015年9月18日17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林海公路联星路路口处,被告马竹英驾驶牌号为沪L0XXXX轿车由联星路由北转入林海公路,因未确保安全,撞倒了由西向东逆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竹英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245.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2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包括衣物和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13,600元、律师费为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马竹英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马竹英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评定的三期持有异议,认可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7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林海公路、联星路路口处,被告马竹英驾驶沪L0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沪CZXXXX7二轮摩托车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竹英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竹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24.80元。
  2016年6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益明头面部、胸部等交通伤,其损伤的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沪L0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马竹英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马竹英一方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马竹英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161.50元,凭据核定为19,508.70元(已包括被告马竹英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另提出扣除案外保险公司已理赔的部分,因此系原告自行购买的商业险所获的理赔款,不能成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减轻其义务的理由,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5日,按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确认为210元。(3)营养费1,8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3,0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职业及收入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马竹英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8,568.7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3,6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3,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734.3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500元,由被告马竹英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30,334.35元。被告马竹英垫付了2,424.8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924.80元。被告马竹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益明30,334.35元;
  二、原告沈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竹英924.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计434元(原告沈益明已预交),由原告沈益明负担111元,被告马竹英负担2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8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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