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祥花,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道,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尧梁,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沈祥花诉被告沈尧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祥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尧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原告为被告提供保洁、做饭等家政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2016年10月、11月的劳动报酬为每月3,500元;之后每月劳动报酬为4,500元,截止2017年9月共计52,000元。原告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西路XXX弄XXX号被告租住的居所内提供服务。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支付劳务报酬9,500元,2017年9月27日支付劳务报酬7,000元,均通过微信转账。付款方微信名:尧,微信号:wxid_knvdwgjj46yn12,收款方为原告儿媳程亚君,微信名:亚君,微信号:wxid_kf6ke0m3sr522。被告未结清全部报酬,并于2017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原告报酬26,000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沈尧梁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原告为被告提供保洁、做饭等家政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2016年10月、11月的劳动报酬为每月3,500元;之后每月劳动报酬为4,500元,截止2017年9月共计52,000元。原告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西路XXX弄XXX号被告租住的居所内提供服务。
2、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支付劳务报酬9,500元,2017年9月27日支付劳务报酬7,000元,均通过微信转账。付款方微信名:尧,微信号:wxid_knvdwgjj46yn12,收款方为原告儿媳程亚君,微信名:亚君,微信号:wxid_kf6ke0m3sr522。被告未结清全部报酬,并于2017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原告报酬26,000元。
庭审中,因被告沈尧梁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家政服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报酬。
原、被告结算欠付劳务报酬,被告确认欠付原告26,000元。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劳务报酬2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尧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祥花劳务报酬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申请费280元,由被告沈尧梁负担。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沈尧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万明
书记员:胡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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